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被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鹏**司系收货方,胡**系供货方。双方口头约定,由胡**向鹏**司供应石料。胡**履行了供应石料业务,鹏**司当时未结清货款。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10日,鹏**司交付胡**渤海银行转账支票4张,金额共计80万元,但胡**未能实际支取。经双方结算,2013年8月2日,鹏**司向胡**出具欠砟石款686181.60元的结算件1张,2013年9月9日,鹏**司向胡**出具欠砟石款275758元的结算件1张。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24日,胡**向鹏**司共运送石料6501吨,合款共计415339.50元(65元/吨×1684吨+63.5元/吨×4817吨)。后,双方因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鹏**司诉至法院,要求胡**返还鹏**司48000.40元;胡**向鹏**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息4161元;胡**返还鹏**司渤海银行转账支票四张(票号分别为00227207、00227208、00227209、00203886);胡**按照鹏**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开具发票;诉讼费由胡**承担。

另查,2013年9月30日,鹏**司支付胡**砟石款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鹏**司支付胡**砟石款10万元。2013年10月19日,鹏**司向胡**支付票面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胡**返还鹏**司票面金额共计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9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口头石料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胡**为鹏**司运送砂石料,鹏**司理应及时支付胡**石料款。鹏**司共计欠胡**石料款2177279.10元(800000元+686181.60元+275758元+415339.50元),鹏**司已支付胡**石料款220万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胡**理应返还鹏**司。因双方在以承兑汇票进行交易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均未明确约定。现鹏**司主张贴息损失4161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鹏**司要求胡**返还渤**行转账支票4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因双方对如何开具发票未明确约定,现鹏**司要求胡**开具发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鹏**司石料款22720.90元。二、驳回鹏**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鹏**司负担276元,胡**负担2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双方约定的石料价格为含税价格,胡**应为上诉人开具发票。2、胡**返还上诉人的9张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远期支票,上诉人为此贴息损失4161元,应当由胡**承担。3、胡**应向上诉人返还52161.4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不同意鹏**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鹏**司请求胡**返还52161.40元,对此上诉主张,鹏**司负有举证责任。鹏**司所提交的收据、电汇凭证、结算件等,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鹏**司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胡**返还鹏**司22720.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鹏**司要求胡**开具发票及返还承兑汇票贴息损失4161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口头达成的石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开具发票及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承担等没有明确约定,鹏**司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鹏**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