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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梅、霍**等与天津市**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梅、霍**、施**、施**、王**、韩**、赵**、段**、韩**、邓**、孙*、刘**因认为被告天津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梅、霍**、施**、施**、王**、韩**、赵**及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河*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梅、霍**、施**、施**、王**、韩**、赵**、段**、韩**、邓**、孙*、刘**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河**委提出请求对其所购买房屋出现的问题督促解决,并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曾梅、霍**、施**、施**、王**、韩**、赵**、段**、韩**、邓**、孙*、刘**诉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国际广场睿品大厦商品房系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发,原告作为购房人在收房时发现房屋改变了层高设计,被告却准予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对此曾到被告处投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被告至今仍未作出回复。由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进行回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购房人;2.开发商宣传广告,证明房地产开发商在售房时向原告介绍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4.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的事实;5.视听资料(天**视台记者到现场采访之录像并附文字说明),证明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电视台报道了其辖区内存在建设项目质量等问题时仍行政不作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河*建委辩称,1、原告的投诉不符合被告的工作流程,无法作出回复。根据被告工作职能部门划分,信访投诉类工作由天津市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负责处理,根据该支队的公共服务标准之信访投诉工作汇总关于受理流程的规定,办公室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到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市场问题的,应填写《投诉登记表》,立案登记,并根据投诉内容,送交承办处室办理。但原告并未向天津市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提交包括其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在内的任何投诉类材料。因此,原告叙述的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基于上述情况下,无法作出回复。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或《再次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的落款均只有原告的姓名并无联系电话或地址等联系方式,故被告欲回复而不能。3、原告投诉内容不属于被告职责管理范围。天津市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区有关城市建设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和建设市场监察;组织或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且该单位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或《再次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中的内容,被告认为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投诉的问题并不在被告职责管理范围之内,故被告无法作出回复。综上,根据被告的工作职能及流程,被告在处理此问题时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且被告作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2.再次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证明原告提出的问题并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3.关于上访件(编号区其159号)《再次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的回复,证明虽原告反馈的问题不在被告职责范围内,但被告已督促协调开发商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此事。4.关于睿品大厦业主投诉问题的回复,证明开发商对于原告投诉问题向被告作出的回复。5、说明,证明天津津**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投诉燃气问题作出的说明。6.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公共服务标准(Q/12ZD43-2013);7.河*支队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处理接待信访工作的流程。8.天津市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东编(2010)3号)《关于成立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的通知》,证明不属于被告工作的主要职责范围。9.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0.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以上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其反映的问题属被告河**委的职责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函系向被告回复,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系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问题的信访投诉,不包括关于建筑物配套设施不到位等投诉受理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表示因原告已再次到被告处登记投诉,故原告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系事业单位,并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原告投诉的事项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并非由事业单位处理,故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具有处理解决的职责,而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不享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而原告购买商品房屋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因该函件中并无确切的联系方式,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告知回复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亦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应邮寄的信件内容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而非其他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以其中内容与被告无关,且现场并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且对该证据中关于房屋存在的问题毫不知情为由,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购买该被投诉项目之商品房,具有投诉的主体资格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及内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邮寄日期与签收日期间存疑,亦不能直接体现其中邮寄材料内容,而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购买的天津市河东区红星国际广场睿品大厦商品房在收房时发现房屋层高改变设计等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发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后又直接向被告提交《再次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函》,两份函件内容一致,均为请求被告对其中涉及的问题予以处理答复,至原告起诉时未收到被告对此作出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原告提出的请求应属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职责范围,且天津市河东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系独立事业法人单位为由,提出原告之请求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被告河东建委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应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发生的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设计、质量、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具有对本辖区发生的购房人因商品房设计等问题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且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提出因回复对象不明导致其回复不能一节,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未在书面请求函中明确留有联系方式,但并不影响被告对该请求作出相关处理意见,待得以联系原告时再向原告送达处理意见,或以其他方式送达处理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因发现所购房屋存在上述问题而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事项予以处理,自被告收到原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材料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被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向其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而未作出答复或处理的行为,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的请求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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