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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1、2014年1月至12月剩余百分之二十的基本工资36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419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任财务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5年1月起原告开始兼任人事经理。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0元、补助1000元,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工资存在差额: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扣发基本工资的20%;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实发工资14400元,但存在差额;2015年4月份工资尚未发放。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称被告入职时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次年工资标准由上一年度公司业绩及个人表现确定;另原告认可2015年3月的工资尚未发放,但主张其余工资均已结清。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最后工作截止时间及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6日,并主张当日原告以公司经营不善、要解散为由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中旬,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认可解除原因为公司要解散,并就解除原因提交决议,决议显示“各司属分支机构:2015年3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研究决定解散深圳共呈北**司······由于经营不利等原因,本公司经营陷于困境……故建议公司解散。……深圳共呈2015年3月1日”;被告对该决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工资等级标准表,显示部门、姓名、职务、级别标准、月薪标准、月工资发放及年终绩效,该表下方显示有制表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显示被告为中心副总经理,月薪标准为15000元,月工资发放为12000元。另外,被告为证明原告认可其工资标准,从而印证其提交的工资等级标准表的真实性,提交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被告薪资标准提交证据。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61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二〇一四年一月至十二月期间剩余百分之二十基本工资36000元;2、原告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差额4196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等级标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等级标准表等证据,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工资标准应以被告主张为准,另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支付明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实发工资金额来看,确有差额存在,故原告理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支付标准,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提交的决议落款时间与决议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解除情况提交其他证据,亦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解散情形,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〇一四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期间剩余百分之二十基本工资三万六千元;

二、原告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差额四万一千九百六十元;

三、原告深圳共呈建筑**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共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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