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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魏*和原审第三人天津**关房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魏*之兄弟,被告系第三人杨*之父亲,第三人杨*、魏*原系夫妻,于198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日离婚。第三人天津**关房管站系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望海北里23门504号公产房屋的经营管理人,被告系该公产房屋承租人,承租来源于原平房拆迁改造后所分配的还迁安置房屋,此房屋从1986年还迁安置后即由第三人杨*、魏*家庭使用,被告从原平房拆迁改造前乃至还迁安置后均另居他处。原告在1999年期间出资购买了一处商品住宅,因房屋建设结构的改变非如本意,于是解除了商品住宅的买卖关系。第三人杨*、魏*欲将婚后家庭使用的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望海北里23门504号公产房屋卖予原告,以解第三人杨*经济紧张的问题,原告亦从个人经营生意上的便利考虑,于2000年初给付第三人杨*100000元价款,并于2000年5月1日搬入居住,第三人杨*、魏*在原告入住前已将房屋腾空搬往别处居住。2000年底,原告曾找第三人杨*商议房屋过户事宜,但因第三人杨*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原告与其失去联系,第三人魏*也因联系不上第三人杨*,便将上述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望海北里23门504号公产房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给予了原告。第三人杨*于2001年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7月26日,第三人杨*向第三人魏*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关于望海北里6号楼23-504住房问题的说明:2000年时经我手将该房卖给妻弟魏**,房价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因该房房主为父亲杨**,故已在河东区15经路买住房一套给父亲居住。望海楼房所得房款我用于还账。现拟将望海楼住房过户给魏**,若因父亲原因过户受到阻挠,则将河东住房进行调剂。”2007年8月2日,第三人杨*、魏*为离婚成讼,业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调解书确立在案,双方自愿离婚;第三人杨*将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观景里1-2-201号房屋过户到第三人魏*名下;双方其他财产无争议。第三人杨*、魏*离婚后,第三人魏*于2007年10月14日将购房人朱**与售房人天津市**发公司所签订关于房屋拆迁后购买现天津市河东区荣兴温泉公寓3-5-101-102号房屋的《天津市新建住宅房屋购销合同》给予了被告之女婿刘**,刘**向第三人魏*出具了收条。2010年,被告以其名下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望海北里23门504号公产房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丢失为名,更换了新颁发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12年2月2日,被告之女杨**与现天津市河东区荣兴温泉公寓3-5-101-102号房屋的购房人朱**经天津**证处签订了出让协议书,杨**凭此公证书和与大直沽危改指挥部于1998年8月5日签订的《天津**区危改拆迁安置协议书》等办理了现天津市河东区荣兴温泉公寓3-5-101-102号房屋的产权事宜。2013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提起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腾交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望海北里23门504号公产房屋。一审审理中,第三人杨*向原告夫妻书写了信件,信件内容为:“大龙、小*:我考虑了一下,证明的事我不知怎么写好,但事有事在,我也没想到会上到法庭。目前有一个办法可以暂缓:你们给我妹夫刘**打电话135××××8476,就说我说的,让他劝一劝我父亲,可否先行撤诉,待我出去后再办理此事,如果不行,待开庭后调解阶段时我会设法与父亲联系,只是你们不要着急,总会解决好的。开庭时可以将此信交与法庭。”在被告对原告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后,原告又对被告和第三人杨*、魏*、小关房管站提起了本案合同纠纷的诉讼,以其诉称事实和理由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杨**之间关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望海北里23门504号房屋的置换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杨**协助办理变更承租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杨**承担。一审庭审中,被告以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给予驳回。第三人杨*以其述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义。第三人魏*则以其述称事实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关房管站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杨*、魏*之间所产生的纠纷问题愿听从判决。业经调解,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均各持己见,未获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望海北里23门504号公产房屋的经营管理人系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被告系该公产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承租该房屋后交由其子第三人杨*结婚使用的情况符合常理,事实上也不妨碍其所享有的用益物权。被告根据用益物权的性质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应具有处分的权力。第三人杨*婚后使用上开房屋系经被告所应允,当不需使用后即应退还给被告,但从本案的事实表明,第三人杨*却将上开房屋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有偿转让给了原告,求得自身欠账的经济需求,导致原告使用上述房屋多年而得不到合法的承租手续,被告亦对其的处分行为按照现行的房屋政策规定不予追认。因此,该纠纷的形成系因第三人杨*的无权处分行为所致。鉴于上述问题,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无关于上述房屋的置换协议证据的存在,加之原告目前所持证据亦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之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涉案当事人均为亲属关系,诉争房屋虽为被上诉人承租,但是魏*与杨*的婚房,杨*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同时杨*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默许,且已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居住十多年之久,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理由:诉争房屋是公产房,承租人为被上诉人,杨*无权代被上诉人处分。关于上诉人居住一事,被上诉人已提起腾房诉讼,尚在审理中,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理由:诉争房屋虽系其与魏*的婚房,但此房是公产房且承租人是被上诉人,因此杨*无权处分该房。

原审第三人魏*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上诉人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魏**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天津**关房管站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于杨*与魏**之间的交易不知情,魏**未办理过诉争房屋的置换手续,诉争房屋现承租人仍为杨**,双方合同纠纷与天津**关房管站无关,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公产房,杨**为承租人,杨**依法享有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杨**虽将诉争房屋交由其子杨*结婚使用,但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杨*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杨*亦自认其对诉争房屋无权处分。魏**虽主张杨*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且杨**对杨*卖房是默许的,但魏**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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