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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以下简称盾**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司委托代理人袁**、王**及被告天鸿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盾石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西青区文瑞家园9-14#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947525元未付。买卖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按照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947525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案涉的混凝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天津市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也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就混凝土款已经没有争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SD-XS2015031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瑞家园9-14#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中项目信息一栏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杨**,杨**亦在合同落款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签订时将该条款后半部分“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用笔划掉,并在该条约定最后手写“无”字。

庭审中,原告提供对账单和结算单各13份,对账单和结算单一一对应,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7525元。被告对对账单和结算单(1)-(8)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杨**的签字和被告公司的盖章;对对账单和结算单(9)-(1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和结算单(9)、(12)上面所签的“杨**”并非杨**所签,对账单和结算单(10)、(11)、(13)上被告落款处签字的杨姓人员不是被告公司职员,并当庭申请对对账单和结算单(9)、(12)上“杨**”的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向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00万,该款项与上述对账单和结算单载明的付款时间、金额均一致。被告对银行进账单无异议,但对承兑汇票真实性及载明的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提供与对账单和结算单(9)-(13)对应的运输单,证明原告在对账单(8)载明的结算周期后又向被告供应了6932.5立方混凝土,价值2206997.5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承兑汇票载明的100万元,累计尚欠原告5947525元。被告对运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杨**,但运输单上均不是杨**签字。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作证称其是被告文*家园工地的临时负责人,负责进料、收料和安全工作,材料签收和对账单均是其负责签字,工程已经于2015年3月份左右结束;证人杨**认可对账单和结算单(8)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与对账单对应的运输单上签字的张**、王*、李**均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对于对账单(9)和(12)上面的签字不认可,不是其所签,并表示不认识对账单和结算单(10)、(11)、(13)上面签字的人员,但认可运输单上签字的张**、王*、李**、张*是其雇佣的人,但表示不认识上述其雇佣人员的字迹。同时,杨**称只要原告人员找他对账,他就在对账单和结算单签字,每次对账都是把手头上与原告处的不一样颜色的运输单统计后再行对账,对完账运输单就作废了,以签字的结算单为准,工地上没有人会代替他签字,但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被告公司的人员和原告公司对账,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原告认为证人证实双方是按照不同颜色运输单进行对账的,证人也承认了运输单签字人员均是其雇佣的。被告认为证人证实了对账单和结算单中有部分并非其证人本人所签故应将该部分对账单和结算单予以排除,并撤回对对账单和结算单(9)、(12)上“杨**”的签字真伪的司法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59475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1月2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将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划掉,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仅仅是将违约条款中关于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比例部分划掉,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认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对账单和结算单(8)载明的2013年4月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2014年1月左右,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2014年5月左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结算单、运输单、银行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欠款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结算单(8)载*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740527.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抗辩称已经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天**公司,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也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就混凝土款已经没有争议,但对上述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运输单证明从2013年3月25日之后又向被告供应了2206997.50元混凝土,被告之后付款100万元,故被告累计尚欠原告5947525元未付。被告对运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运输单不是杨**签字。但证人杨**作证称在运输单上签字的张**、王*、李**、张*是其雇佣的人,但表示不清楚以上人员的字迹,本院认为,被告和证人杨**均对对账单和结算单(8)的真实性认可,而原告提供的与对账单和结算单(8)对应的运输单上签字均系杨**雇佣的人员,与对账单和结算单(9)-(13)对应的运输单上亦是杨**雇佣人员的签字,对账单、结算单、运输单和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欠款金额5947525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将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划掉,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仅仅是将违约条款中关于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比例部分划掉,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明确将该条款后半部分“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用笔划掉,但并非将全部违约条款予以划掉,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以所欠货款59475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1月26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盾**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4752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9475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6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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