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津**有限公司与王*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天津经济**元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3年1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部分物业费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物业费3523.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799.9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天元居业主会与原告签订天**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终止。合同约定,该业主会将座落天津**二大街42号的天元居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管理事项、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包括基本服务费1.07元,以及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3元。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还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收费标准向天津开发区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月9日。

被告原为天津**二大街42号天元居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43.23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计算,物业费为3523.46元,此费用被告未予交纳。

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小区公共设施维护、协助业主进行房屋质量修缮、保安、保洁以及撤离项目交接工作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经营资格。原告接受天元居业主会的委托并与之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物业服务合同约束。2012年12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月9日撤场,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参照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虽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本着按质论价、质价相当的原则,应酌情扣减相应的比例方显公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的物业费,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中基本服务费1.07元的10%,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扣减。故应予支持原告的物业费为人民币333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诉请,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属违约,原告服务有瑕疵亦属违约,原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天津**二大街42号雅都天元居室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3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为560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