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津**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天津开发区天元居业主会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二大街42号天元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方式、交纳时间、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责任分别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

被告王**是该小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产权面积为145.7平方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一直未予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还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给付物业服务费1835.82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止);2.被告王**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418.05元(自2012年7月6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天津**权属登记簿、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律师函、照片、物业合同公示证明、证明、资质证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天元居业主会与原告签订天**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终止。合同约定,该业主会将座落天津**二大街42号的天元居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管理事项、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0元,包括基本服务费1.07元,以及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3元,由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还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1月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收费标准向天津开发区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备案,并依约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又查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一级资质。被告王**为天津**二大街42号天元居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45.7平方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00元计算,物业服务费为1835.82元,此费用被告未予交纳。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审核获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物业服务的经营资格。原告接受天元居业主会的委托并与之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作为小区业主应受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原告进驻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诉请,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以物业公司因业主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银行贷款利率,酌情支持违约金92元,原告滞纳金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天津**二大街42号雅都天元居室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35.8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2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