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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健**有限公司与天津长**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长**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选、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案外人**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司”)与被告达成合作共识,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原告公司用来协助被告所有业务的销售作业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销售、店的加盟招商、业务培训等),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014年12月3日,好**司与被告的代表天津天创鼎鑫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共同投资,成立了原告。2014年12月8日,好**司与被告签订《企业合作协议书》,对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作事宜再次进行确认。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补签《区域销售唯一总代理合同书》,确定被告开发生产的所有产品均由原告负责在天津的销售作业并加以服务。同时,进一步明确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标准为:原告自行拓展的所有客户所产生的营业额(包括但不限于加盟收入、培训收入、销售收入等),被告需支付结算价格的15%以上给原告;被告自行拓展的所有客户所产生的营业额(包括但不限于加盟收入、培训收入、销售收入等),被告支付营业额的5%以上给原告。被告应于每月5号之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当月费用,双方合作期限为被告企业经营存续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培训费、加盟费等开拓市场的营业收入共计50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500万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在2015年12月18日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84.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好**司签订的《企业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隐名股东,原告的成立目的是为被告推广其生产的产品;

证据二、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区域销售唯一总代理合同书》。第一条及第四条的第二、三项证明原、被告双方是联营关系,代理费的计算方式是利益的分配形式;

证据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包括印刷设备的批发和零售,且《区域销售唯一总代理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三项的利益分配包括印刷设备的销售;

证据四、原告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原告注册资本150万元,双方各出资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长**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存在代理关系,但原告未履行相应代理义务,从未以被告名义进行代理销售,未产生代理费;二、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未禁止被告自行销售,故被告直接销售所产生的营业额与原告无关,不产生代理费;三、对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解释应为:该条款约定的基础在于原告存在代理行为,且仅针对新拓展的客户,对于合同签订之前的老客户,与该约定没有关系;四、原告提到原告非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主张任何权利;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培训费、加盟费等费用合同中没有涉及,合同中仅涉及代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付款明细4页。证明被告已经缴足原告的注册资金150万元,原告注册资金只有150万元,说明原告另一股东好彩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证据二、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邮寄的《再次要求对账的通知函》、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妥投短信通知打印件。证明被告按照法庭要求通知对方对账,并给出了对账的时间、地点及联系人,而原告拒不对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认可被告是原告股东,但原告成立的目的是双赢的,并不只是为了推广被告产品。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合同从文字表述来说是代理合同而不是联营合同,合同的第四条提到了代理价格与佣金,所以被告给原告的所有费用应是代理费用,不是利益分配。原告只有依据合同进行了代理行为,才有权取得代理费用;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证据一已经明确了经营范围,其他的经营范围与双方的合作没有关系。只有原告代理被告进行销售的产品才与被告有关系,被告直接销售产品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四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且首页无骑缝章也无签订日期,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收到了被告150万元,但其中75万元是投资款,用于注册资本的只有75万元,好**司也注资150万元,且该情况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通知函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妥投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函件内容是通知2015年12月9日对账,原告是2015年12月15日或16日才收到的,无法对账。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属于同一份邮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区域销售唯一总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开发生产的所有系列产品均由原告负责在天津的销售作业并加以服务,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在天津地区的销售唯一总代理。合同同时约定了地区代理价格与佣金为:原告自行拓展的客户所产生的营业额,被告需支付最低结算价格的15%以上给原告作为代理费用;被告自行拓展的客户所产生的营业额,被告需支付营业额的5%以上给原告作为代理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订货及供货规则为经双方协定及认可,被告应积极为原告组织生产,保证向原告提供货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区域销售唯一总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收取代理费用的前提;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销售唯一总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开发生产的所有系列产品均由原告负责在天津的销售作业并加以服务。从其内容和性质来看,该协议是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属委托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为联营法律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联营合同,也未实际成立联营经济体。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区域销售唯一总代理合同书》系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收取代理费用的前提。

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可见费用的收取一是依据合同约定,二是基于完成委托。

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告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委托费用的收取方法提起诉讼,而对于委托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针对具体委托业务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对订货及供货规则的约定为经双方协定及认可,被告应积极地为原告组织生产,保证向原告提供货源。本院认为,由此可知,双方对于具体的供货存在约定,具体的业务应由双方合作完成,如果发生了合作行为,原告应该清楚产生的业务量。

综上,本院认为,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及双方具体约定事项上均可得出,本案中具体委托行为的实施是相关费用产生的前提。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培训费、加盟费等开拓市场的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经法庭明示后,原告仍未明确诉请的具体依据,只是述称培训费、加盟费等开拓市场的营业收入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自行拓展的费用,需要回去核实,后放弃该部分诉请;第二部分为被告自行联系业务的代理费用,以审计为准。诉讼中,原告两次变更了诉讼请求数额。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索要委托代理费用是基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应为被告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故对于已完成业务的具体内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明确诉讼请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原告申请对被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天津地区的营业收入金额分别进行审计,对此被告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再次,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税务申报表及上传的发票信息进行调证。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法院法定调取证据的范围,亦与本案案情无必然关联性,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最后,原告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对此无法定义务,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2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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