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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毯厂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毯厂与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毯厂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天**毯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在经营期间为员工提供了单身宿舍临时使用,以便员工正常工作。1992年后原告陆续停产,2006年起原告进入托管状态,任何人在该房中继续居住没有任何依据。

2006年该地块及相关资产已经被天津**理中心收购,2014年10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2004)347号关于“全运村配套幼儿园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述房屋所属地块在该项目工程范围之内,故该地块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急需腾空并搬离,被告的行为会导致项目延误等一系列的不利后果,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原告所有坐落于双港镇渌水道南毛毯厂单身宿舍女单112、女单113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于1987年将原单身宿舍楼全部男单身及女单身宿舍一楼作为职工周转宿舍,分配给本厂职工居住。答辩人一家所居住的原女单身宿舍112、113号房屋正在其中,也是众所周知的,并且当年作为“职工周转宿舍”分配给答辩人一家居住在此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时任厂长批准的,有书证为凭。另被答辩人职工宿舍应于2006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安置拖延了近十年,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督促被答辩人严格执行“搬家通告”的搬家政策,合理安置原单位现居住人。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收购整理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涉诉宿舍地块已经签订土地收购整理协议,要求被告搬家具有事实及文件依据。

2、津南发改投资(2014)347号关于“全运村配套幼儿园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涉诉房屋地块已经有了具体用途。

3、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事项选址意见通知书、选址意见书、选址图,证明涉诉房屋地块已经获得选址通过。

4、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所谓证明等证据中体现的分配2套单身宿舍情况,不真实,不符合逻辑,原告不予认可。

5、毛毯厂五届二次职代会议程、天**毯厂第五届三次职工代表会议说明各一份。证明天**毯厂最后于1992年5月26日及2003年3月28日分别召开五届二次职代会及五届三次职代会,且在这两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没有讨论分房问题。在1992年5月26日至2003年3月28日期间没有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证明李*提供的证明不真实。

6、毛毯厂宿舍区住房示意图、田*盛园28号楼平面图、房屋明细。证明被告占用房屋位置,搬家安置房屋情况及安置房屋为田*盛园28号楼1402,建筑面积59.98平方米。配套完善,搬家安置后条件改善。

7、天**毯厂职工宿舍搬家安置区位图。证明职工宿舍区与安置区距离约1800米,安置合理,位置不远。

8、搬家公告。证实要求被告搬家之前已经公示。

9、(2010)南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毛毯厂不欠付李*投资款。

随民事答辩状被告一并提交相关证据3份,1、分房证明,内容为“证明一九九六年五月,经李*本人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厂里批准将天**毯厂职工宿舍住宅两处分配给李*所有。特此证明96天**毯厂工会(盖章)”。2、搬家通告。3、土地整理收购补偿协议书。

被告未出庭应诉,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随答辩书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出证明的期间没有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没有研究住房的情况,更不可能因为某一个人的问题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另外被告出示证明的形式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且盖章形式也反映不出一个国有企业的基本常识;还有就是在(2010)南民二初字第1137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存在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况。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两个证据相互印证,能反映出在天**毯厂最后召开的两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没有分房的议程,在1992年5月26日至2003年3月28日期间没有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随民事答辩状提交的证据1,无论是文字、数字、日期的书写方式,还是盖章的位置均不符合常理,且加盖印章为天**毯厂工会而非单位公章,均与原告国有企业的身份不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随民事答辩状提交的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8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已退出市场,李*原系该厂职工。因工作需要,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提供职工单身宿舍一间供被告居住使用。目前被告使用天**毯厂女单身宿舍112、113号,每间面积为15.64平方米。按照天津**理中心与天津纺**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收购整理补偿协议书,天津市毛毯厂应将厂区地上房屋腾空整理完毕交付天津**理中心,但因故未能实现。2014年该房屋坐落地点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用于建设幼儿园项目,现因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天津市毛毯厂要求仍居住于该厂宿舍的现居住人在规定时间内搬至厂方提供的新住宅并腾空房屋。被告以原告欠付其投资款为由不予搬迁,主张其应按两处房屋进行搬家安置,并提交证明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仍居住于天**毯厂女单身宿舍112、113号不予腾空交付。原告为被告李*提供了田喜盛园28-1402号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该房屋面积59.98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位置亦在渌水道上,且在被告原居住地东约1800米,配套设施齐全。

关于被告李*称原告欠付其投资款的主张,经查已经本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该案件中,李*主张其2002年10月为天**毯厂垫资65000元建造职工食堂;2002年至2005年期间又为天**毯厂垫资修建生活用房、生产用房及办公用房多处,共计面积440平方米,因此请求判令天**毯厂偿还其欠款945000元。经法院审理,李*从2000年任租赁办公室主任至2007年企业退出市场。从2003年至2004年,在天**毯厂院内自建房屋多处用于出租获利。2005年8月22日天**毯厂出具了《关于李*个人投资在厂内所建房屋出租问题的解决意见》,内容为:2003年至2004年间,李*在厂内个人投资建盖了560平方米房屋,李*自行出租,做法不符合国有资产出租经营精神,应予以纠正,天**毯厂研究决定将李*所建的房屋全部收归毛毯厂所有,李*建房投入的资金壹拾柒万元,由毛毯厂出租李*原建房的租金逐步还清。李*建房投入资金问题一次性了结。李*签字认可。2007年6月2日天**毯厂法定代表人在该意见书上备注“个人(李*)投资至今未付”。2007年8月16日,李*从天**毯厂领取清场费170000元。因此本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于2012年8月19日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天津**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系职工宿舍的所有权人。因工作需要原告为被告提供一间单身宿舍居住使用。天**毯厂厂区及集体宿舍土地使用权应于2006年4月19日转移给天津**理中心。且在该地块规划建设的幼儿园工程系市属重点工程,现该项目急需开工,而且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田喜盛园小区合乎条件的居住用房,被告理应立即从天**毯厂职工宿舍中搬离,而其仍借故不腾空交付房屋,于理于法相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证明主张其应按两处房屋进行搬家安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分得两处房屋的事实。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其投资款的主张,已经(2010)南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相关事实,并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现李*以此主张不予搬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原告所有坐落于双港镇渌水道南毛毯厂单身宿舍女单112、113号房屋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并腾空现居住的天**毯厂单身宿舍女单112、113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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