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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曾**及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造厂系大芦庄村村办集体企业,因拖欠天津农**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贷款经原审法院(2010)南民三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生效后仍无法偿还,该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依法对其房屋建筑进行评估拍卖以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以461.12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厂房屋建筑,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0)南执字第19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厂的房屋建筑物归原告所有,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原告起转移,该裁定已于2011年8月9日送达原告。在原告准备使用该厂房屋建筑时,被告以该厂房屋建筑物拍卖价格过低及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为由,拒绝原告使用及腾出厂房内的设备,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另查明,天津**造厂房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3896.80平方米,房屋建筑物内尚有该厂设备5吨天车两台、10吨天车一台、炼铁炉两个、冲砂机一台。上述设备被告不准原告搬出,自己也不同意搬出,不同意原告占有使用该厂房屋建筑物。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的天津**厂房屋建筑物内原有的设备搬出,不得妨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建筑物;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截至2012年1月15日的损失1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原审法院组织的拍卖程序,通过竞拍而竞得天津**造厂的房屋建筑物,并经原审法院(2010)南执字第194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已经取得了天津**造厂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享有对该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被告拒绝将应属于自己管理的天津**造厂房屋建筑物内的设备搬出并不准原告使用该厂房屋建筑物的行为已经妨碍了原告对该厂房屋建筑物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原告购买的天津**造厂房屋建筑物内原有的设备搬出,不得妨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建筑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侵占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厂房屋建筑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月15日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参照天津市津南区公布的2010年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标准(小站地区),原告竞得的天津**造厂的厂房建筑面积为3896.80平方米,原告主张的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月15日房屋租金损失,共计4.5个月,原审法院酌定为124697.60元(8*3896.80*4.5),对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津**造厂的厂房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以审理查明为准)搬出并不得妨碍原告杨**对该房屋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二、被告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24697.60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请的本案房屋,已由原审法院(2010)南执字第1945号执行裁定所确定,被上诉人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2、诉讼主体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村民委员会无此权力,其权力主体为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3、本案房屋是案外人王子来在其子王**任村长期间,隐瞒全体村民,以贷款抵押形式变相出卖侵占集体财产据为己有。4、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诉讼已一年有余,超过普通程序6个月审理期限。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通过合法的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南民三初字第638号案件结案方式为调解,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为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0)南执字第1945号案件卷宗复印材料一份,证明卷宗材料没有相应拍卖手续,拍卖程序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只能反映(2010)南执字第1945号案件的工作流程,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0)南执字第1945号生效裁定书已经确认天津**造厂所有的座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芦庄村该厂的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杨**所有。故被上诉人杨**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南执字第19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天津农**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被上诉人杨**仅是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此案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杨**在原审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的代表人曾**认可涉案房屋厂房内的设备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拒绝腾交涉案房屋并将其所有的设备搬出涉案房屋,妨碍了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及使用,故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经过庭审查明情况及在案证据,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其发生了租金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天津市津南区2010年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标准,酌定上诉人损失为12469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0)南执字第1945号裁定书中拍卖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上诉人天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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