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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龙云、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到北辰区普康里看望母亲,被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新设立管理的活动栏杆碰到摔伤。原告因伤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3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69.8元、伤残赔偿金56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16元共计人身损失赔偿金9284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观察清楚,自己撞在栏杆上,被告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北辰区普康里由被告接收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小区口安装了限制机动车出入的升降式栏杆,2014年12月28日上午九、十点钟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到该小区看望母亲,骑车行至小区出入口进入小区,恰逢栏杆下落,原告骑车至栏杆处时该栏杆正好降至与原告骑车姿势的头颈部等高,原告撞上栏杆后倒地受伤。后被原告家人及被告工作人员送至天津**心医院救治,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垫付医疗救治费、住院押金共计6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9肋骨折、两侧胸腔积液;2、头外伤后反应;3、头面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伤病总计花费医药费18346.69元,出院医嘱为:1、一周后胸外科门诊复查;2、规律口服药,加强营养护理,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感冒,适度锻炼;3、不适随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天津**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导致右侧第3-9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安装升降栏杆后,未能作出明显标志予以提醒,也未能划分机动车及行人通行的不同通道、且在升降栏杆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受伤事件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骑自行车出入小区口时未能注意观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8346.69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定为2100元(2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出院遗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支出,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营养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569.8元,根据原告住院21天的实际情况认定陪护时间为21天。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损失证明,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即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21天护理费用为1949元(33882÷365天×21天),原告的主张高于此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710.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原告年满62岁,十级伤残计算为56710元(31506*18*10%)。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用1616元,并向本院提交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认定为5000元。

原告损失共计为88021.69元(其中医疗费183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49元、伤残赔偿金56710元、伤情鉴定费16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应按该损失的80%即70417元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减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费用为644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费用合计64417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张**担负35元,由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担负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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