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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务局、天津**水务局与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务局、天津市津南区水务局因与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从1988年到2004年的承包期内,从未就张东山赢得的承包利益进行审计,因此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但一审法院以审计所认为无法审计为由,阻碍审计进行。2、天**利局出具的《说明材料》系水利局党委经办,不是天津市水务局的真实意思,不应作为本案证据。3、涉案两份《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亏损的事实。4、天津**人民法院(2011)二**一终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主体是二道闸码头管理所,是返还之诉,而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不能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张**主要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二申请人的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利局出具的《说明材料》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天津市水务局主张该《说明材料》不是水务局的真实意思,所持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申请人主张张**返还多得承包利益673817.37元,主要证据为涉案的两份《审计报告》以及0411号判决书,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自1988年到2014年二道闸管理所长达26年资产状况,也不足以证明张**未尽保证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故原判驳回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本案承包期限长达26年,对于承包期间的相关资产财务等问题,双方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核实确认,是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综上,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水务局、天津**水务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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