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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与天津一**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天津一**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及天津**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其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选、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为上诉天津环**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刷厂赔偿损害赔偿一案,委托原告进行代理,原告指派何**律师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勤勉尽责地完成了全部受托工作,该案天津**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以判决形式结案,该案诉讼标的为14275807元,按照《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200元。该代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60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1710.02元(损失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之后按每天55.8元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书面的合同约定,双方的法律顾问关系的形成和履行,都是根据口头约定的;他们的约定是被告根据原告的代理效果,工作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支付律师费和具体的支付金额。支付的方式是也不见得是以某单一案件进行支付,也可以按照年度进行支付。事实上,在从2005年到2010年之间,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的280万的律师费用,2010年张**总裁卸任时,张**与原告何律师商定所有代理案件的律师费最终结算为100万元,2010年支付了50万以后,尚有50万没有支付。被告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按照年度服务费用的方式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违反了律师行业的相关收费规定,存在不规范的之指,其主张按照律师标准收费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有天津市临时律师服务费收费的标准,文件当中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的方式,收费的总额,支付方式及时限等内容。原告作为律师事务所应该向原告明释收费的数额和标准,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显然存在严重的违反律师规范之处。此外因为原被告经办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关联关系,双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按照收费标准收费,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形成合作关系的基础条件。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双方建立事实法律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2、公证书、国内特快单催收通知查询单,证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收律师服务费,故利息从结案之日开始计算,此外证明尚有尾款未付;

证据3、委托合同2份、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律师费标准的交易习惯,在基础收费的2、3倍之间收费。

证据4、天津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天津市律师临时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诉讼的律师服务费是依据政府指导价标准进行计算的,在1倍的基础上计算的;

证据5、代理案件明细及附件,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理案件的数量及相关的事实;

证据6、离婚证,证明被告公证书所附的证言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张**总裁任职期间及原告代理被告案件过程中与何律师存在亲属关系,即使何律师2012年离婚,但本案发生在2009年,亲属关系仍然存在,所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和我们公证书的内容一致,快递单、催收通知、查询单没有异议;证据3中200万的委托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是在另外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该份合同是否被采信应等待另外案件的结果,135万的委托合同只有复印件,因此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收费标准不应适用本案;证据5表格中第三个案件不认可,其余认可,但费用总计还余50万元未结清;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证明双方不签合同是双方委托关系的惯例,律师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和代理效果确定,律师费的支付由一**司决定是否支付及具体金额,支付标准是由何律师与张**商定的,张**卸任时针对原告代理的所有案件、所有的律师费最终结算为100万元,何律师表示认可,该数额是由何律师与张**总裁商定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

证据2、天津**人民法院(2009)一中执字0120号的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代理的被告一个执行案件存在瑕疵造成被告的相关损失,应抵消相应的代理费用;

证据3、至大律师事务所发票6张、一德公司请款单7张、一德公司支票存根3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总计280万律师费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是证据,只是被告陈述,张**是被告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单位意见,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不是我们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有部分付款跟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案外人天津环**限公司、玉树高科**有限公司、天津**刷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上诉案件,委托原告何云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该案件于2010年3月23日由天津**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就该案件提供了律师服务、履行了诉讼代理人的相应义务之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表示,就该案件二审程序的律师服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达成合意,被告时任领导张**口头同意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的1-5倍范围内支付费用,对服务费支付的时间双方未作约定。被告亦确认双方就本案所涉法律服务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合作以来,以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为常态,被告表示并未针对本案所涉事项向原告付费,称这一案件的上诉程序是原告提议进行的,原告曾许诺如官司不赢则不收取代理费,而该案件的结果是被告之上诉被人民法院驳回,因此被告无需支付服务费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该项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另查,原告与被告除本案所涉法律服务事项以外,还有多起诉讼或执行案件的法律服务业务合作,其中有两个案件双方签订了书面了的《委托合同》,费用标准分别为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的3倍和近2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报酬总计280万元,其中有145万元在支付时即明确指向服务的具体案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0号案件),其余135万元在支付时并未对所付费用对应的服务事项予以明确。原告将所有服务的案件名称、标的额、服务费金额(均按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列出,并将135万元依时间顺序冲抵各个案件的服务费,得出本案所涉事项并未支付费用。被告除对其中一笔代理费金额为177500元的非诉业务不予认可外,其他案件的服务事实均无异议。

再查,被告时任领导张**陈述,双方已在2010年5月达成一致,就原告之前全部法律服务事项,双方以100万元的金额予以结清。2010年5月4日,被告支付了50万元(包含于280万元之内),被告仅需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万元,双方账目即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节事实予以证实。

又查,本案所涉法律服务事项的案件标的额为14275807元,原告根据《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津价费(2003)270号)规定的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得出代理费26020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服务费用不应适用《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

另,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寄送《催收通知》,内容为“敝所原代理贵司数案的诉讼代理费,贵司自2010年5月最后一次付款后,所欠尾款敝所虽每年均催偿,但贵司因审计等原因拖欠至今,故请贵司尽快付款。”被告确认收到。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请款单、发票、委托合同、催收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0号案件中,经被告委托,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律师服务,完成了服务事项,被告对此确认无异,并认可双方之合作以不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为常态,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就该案件的律师服务事项,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既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应服务,依照公平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

关于服务费用的标准一节,双方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建立时并未对服务费用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能就此问题达成补充的一致意见,故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原告根据天津市物价局、天**法局下发《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所列明的标准主张律师服务费用26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案件败诉则不需支付律师服务费一节,根据《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代理需由其进行前期投入并承担案件风险的法律服务业务时,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及收费总额。现原告对于本案所涉事项是风险代理形式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双方就风险代理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以100万元整体结清一节,现原告已列明被告已付款项均不是针对本案所涉事项的服务费用,被告时任领导之陈述提到原告已认可以100万元作为全部服务事项的最终结算金额,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原告对此同意或确认的证据,原告当庭亦明确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建立时并未对服务费用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在履行义务之后,随时要求被告付款,但需要有明确的付款要求和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亦未能明确服务费用的标准和金额,因此原告的催收并没有明确具体金额,其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在本案起诉之后方为明确,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6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自本案所涉(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0号案件宣判时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一**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602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02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负担1292元,被告负担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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