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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孙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同学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20%本金的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则须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迟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00万元本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13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1157260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按每年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个人的账户分两笔(每笔200万元)向被告账户中转账40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其个人的账户向被告账户中转账200万元,共计600万元。

证据三、天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天津**限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孙同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被告通过朋友杨*介绍认识了天津**限公司的原董事长贾**,贾**告诉被告在天津**限公司投资回报高,被告就凑了200万元给付天津**限公司,经被告多次催要,天津**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投资款收据,后被告又向天津**限公司投资了400万元。2014年2、3月份被告因家属患病,遂找贾**要求其返还投资款。贾**答应返还被告投资款。2014年4月29日天津**限公司返还了被告600万元,该款直接转到被告的账户中,当时没有办理手续。后被告向贾**索要利息,天津**限公司就又给付被告400万元,该款也是直接转到被告的账户中。当时贾**称为了便于下账,让被告出具了一张400万元的收条及一张400万元的借条,但并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6月份,贾**又让被告补签了两份合同。当时天津**限公司的法务人员魏**拿着合同到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空白的,还有一个封面(前后各一页)有天津**限公司的标志,但现在原告提供的合同里没有封面。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就是在2014年6月份补签的。另外,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260万元,当时贾**打电话向被告保证,被告归还260万元后就两清了,后来再打电话贾**就说不管了。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是天津**限公司财务主管,该公司使用原告的银行账户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借款。本案虽是被告与黄**签订的合同,但是资金来源于天津**限公司,经手人是天津**限公司的法务人员,充分说明该笔款项虽是以原告黄**名义借款,但是给付款项的主体应是天津**限公司。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承认天津**限公司使用其账户对外借款。庭审中原告黄**称该笔款项系其从天津**限公司借得,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称其在天津**限公司的借款是以现金形式,肯定是虚假的,公司动用这么大笔借款现金不现实。本案适格原告应是天津**限公司。另外,被告已退还的260万元应认定为退还本金,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质上是被告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收回对天津**限公司的投资款,借款合同只是一个形式,不能以该合同的内容约束被告,故不应认定该合同存在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孙同学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7月28日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不是借款主体,天津**限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主体。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证据系(2015)南民初字第7124号案件中天津**限公司曾经给付被告孙同学红利,用以证明黄**的账号系天津**限公司使用,而非本人。借款主体系天津**限公司,不是原告黄**。

证据三、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孙同学在2014年6月26日分三次给付黄**欠款本金260万元。

证据四、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应系天津**限公司返还被告投资款,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另诉天津**限公司、贾**、贾**返还投资款一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合同系后补签的,且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封面。

证据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另外,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天津**限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该公司出具该份证明说明该公司了解借款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认可录音中系原告与李**之间的谈话,天津**限公司有时借用原告的账户转款,但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针对该笔款项,原告与天津**限公司签有合同,该款系原告从天津**限公司借得。另外,该录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偷录的,该证据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对该证据系天津**限公司提交的无异议,该汇款时间为2014年1月,天津**限公司有时借用黄**的账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并未约定款项的性质,应先折抵利息及违约金,后冲抵本金。认可该款中200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另外60万元,是原被告间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44号及2014年借字第046号两份借款合同,合计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其中78553元系归还2014年借字第046号借款合同400万元本金2014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余款系抵偿2014年借字第044号即本案借款合同中600万元本金的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年22.4%计算,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天0.3%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还拖欠原告10多万违约金未付。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涉及的金额及当事人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事实无关。同时证明被告与天津**限公司的投资款纠纷已另案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进行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本金一起归还;如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或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20%本金的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甲方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率对逾期未还之本息合计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笔,每笔200万元,将4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中。次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将2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中。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三笔(两笔100万元,一笔60万元)将260万元转账至原告账户中。

另查,原告黄**系天津**限公司股东。2015年12月23日天津**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黄**与孙同学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4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6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系黄**与孙同学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

再查,本案立案后,被告孙同学在天津市南开**投资有限公司、贾**和贾**,要求返还投资款。在(2015)辰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黄**与被告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黄**认可收到被告孙同学偿还400万元本金产生的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78533元,并在该案中撤回了要求被告孙同学支付该部分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录音、民事诉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给付被告600万元款项的主体系原告还是天津**限公司;2、给付被告6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天津**限公司返还投资款;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4、被告给付原告的60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及违约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贷款人为原告黄**,借款人为被告孙同学。被告主张借款合同存在印有天津**限公司标志的封面,且该合同系补签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案外人天津**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款项,与公司无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给付款项的主体为原告。被告主张付款主体为案外人天津**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主张该款系天津**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外,被告已另案起诉天津**限公司等,要求返还投资款,故本案依法认定给付被告6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理解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每年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应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对被告的每笔还款宜理解为先归还到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按每年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剩余款项再归还本金。被告给付原告的200万元,原告认可系返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另60万元中,原告黄**在(2015)辰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黄**与被告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认可收到被告孙同学偿还400万元本金产生的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78533元,该部分予以减除;本案中600万元本金,其中400万系于2014年4月29日给付被告,即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00万元×5.6%×4÷365天×29天=71189.04元;另20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即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0万元×5.6%×4÷365天×28天=34367.12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00万元×24%÷365天×30天=118356.16元。综上,该60万元中应折抵本金60万元-78533元-71189.04元-34367.12元-118356.16元=297554.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同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借款本金3702445.32元,并按每年24%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702445.3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0元,由原告黄**担负1800元,被告孙同学担负2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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