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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瑞山与国网**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魏**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魏**、赵**、杨**、天津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瑞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丽*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魏**、赵**、杨**、天津渤**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晓*,上诉人赵**、杨**的委托代理人阮**,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上诉人天津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永杰,被上诉人高瑞山的委托代理人高**、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山系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香塘村曹坊组农民。自2008年来津。事发前从事废品收购。魏**、杨**原系天津**工厂领导、赵**为职工。2009年天津**工厂破产后,被天津**限公司收购,2015年4月,天津**限公司更名为天津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公司),上述三人成为渤化公司的托管人员,负责原津东化工厂留守事宜。

原津**工厂的高压电由国网**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东丽分公司)供电。原津**工厂因破产向国电东丽分公司申请供电销户。2010年7月8日国电东丽分公司予以销户,并派专人拆除用电计量装置、将该厂变电室外电线杆上通入室内高压线的电闸拉下。

2014年12月2日,杨有才派赵**找人拆除变电室的配电盘。赵**找到高**,高**于当天拆除了低压变电室的部分配电盘,次日继续拆除配电盘后,下午又到高压配电室拆除配电盘。高**在高压柜上用断电钳断线时,电线起火,高**身体着火被烧伤。当日高**被送入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高**的伤情为:“烧伤(电接触)45%TBSA,深Ⅱ度7%、Ⅲ度(38%头面颈、躯干、四肢);吸入性损伤、烧伤休克”。高**支出急救费490元及挂号费、诊查费4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98558.38元,该费用由魏**、赵**、杨有才共同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高**支付医疗费405004.71元。2015年3月17日,高**支出诊察费及挂号费4元。高**仍在住院治疗。现高**提起诉讼:要求国电东丽供电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29428.71元(医疗费405652.71元、误工费13300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护理费(重症期间34968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5日,93天、住院期间15461元,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营养费1330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治疗辅助费47元、献血人员补偿费8000元、合作服务费37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分公司的客户信息统一视图-网页对话框显示,渤化公司收购的企业津东化工厂早在2010年7月8日办理销户。按照中华人**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本案中,原津东化工厂向国**分公司提出销户申请,国**分公司在接到申请后拆除了用电计量装置、在其客户信息显示已销户,但国**分公司未能按照规定拆除接户线,导致发生高*山在拆除高压配电设施时触电受伤的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国**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高**、赵**、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高*山的伤情能够佐证高*山系高压触电所致,故原审法院对国**分公司认为高*山的伤情非高压触电造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魏**、赵**、杨**作为原津东化工厂留守人员,在委托高*山拆除厂区配电盘时,未能尽到注意和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职责,对高*山受伤的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魏**、赵**、杨**对让高*山拆除配电箱,三人均知晓。渤化公司对托管人员管理不严,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高*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拆解配电设施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高*山之子高**称赵**告知高*山没有电,赵**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告知高*山只拆高压配电盘,不能动该配电盘上面,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二人陈述,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造成高*山因触电受伤的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高*山的人身损害系由多个原因造成,故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并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高*山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高*山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高*山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05502.71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山主张的医疗辅助费47元,各被告对此不表异议,且该费用属治疗中必须支出,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山因伤输血支出的献血补偿费,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无偿献血证,可以证明高*山接受输血的事实,虽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输血费用多少,但该费用系必然产生,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故高*山医疗费用共计411549.71元。误工费。高*山系外来打工的农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8年居住在东丽区新立街道中河村,具有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3882元/年。依据高*山请求的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133天计算,高*山误工费为12346.04元。护理费。高*山在重症期间医院进行全方位护理,且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对高*山要求给付重症期间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5日的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山主张2015年3月6日至4月1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提供需要两人陪伴护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陪伴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高*山提交的陪护协议合同及支出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支出护理费7708元的事实,故对高*山该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高*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高*山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山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每天100元、高*山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计算,原审法院确认为13300元。营养费。高*山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审法院结合高*山的伤情、年龄、住院时间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营养费每天为50元,故高*山主张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营养费为6650元。合作服务费及复印费15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高*山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高*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1549.71元、误工费12346.04元、护理费77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共计45255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山合理医疗费411549.71元、误工费12346.04元、护理费77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共计452553.75元的45%,计203649.19元;二、被告魏**、赵**、杨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山医疗费411549.71元、误工费12346.04元、护理费77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共计452553.75元的35%,计158393.81元;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山医疗费411549.71元、误工费12346.04元、护理费770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共计452553.75元的10%,计4525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高*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元,原告负担1037元,被告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魏**、赵**、杨有才共同负担897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5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电脑对话窗显示津东化工厂“销户”仅能证明该客户已经进入销户这一办理程序,不能证明这一办理程序已经终结,该户未结清电费,因此,暂时未剪断接户线并不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2、渤化公司作为高瑞山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高瑞山触电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魏**、赵**、杨**针对国**分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津东化工厂已经申请销户,故国**分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渤化公司针对国**分公司的上诉答辩,该公司在2008年接手津**工厂,津**工厂已经停产20年,2010年向国**分公司申请销户,津**工厂不属于正常运行的企业,电力设备不属于企业,属于国**分公司的,津**工厂已经申请销户,是国**分公司没有履行拆除义务,不同意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瑞山针对国**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津东化工厂已经申请销户,结清电费并不影响切断电源,不同意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魏**、赵**、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分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是:1、津**工厂于2010年6月向国**分公司申请销户,从国**分公司的档案中记载,2010年7月8日津**工厂已经销户,从2010年7月至事发的2014年12月,时隔四年,国**分公司未履行断电义务;2、2013年津**工厂因破产,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予以销户,终止供电;3、魏**、赵**、杨**作为津**工厂的留守人员,对该厂内存留的废品进行处理,并未允许高瑞山拆除入户电线,魏**、赵**、杨**三人对高瑞山的损伤没有过错,对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由国**分公司承担。

国**分公司针对魏**、赵**、杨**的上诉答辩,从公安部门的笔录来看,魏**、赵**、杨**对高瑞山拆除的电器有电是知晓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提示和监护责任,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同意魏**、赵**、杨**的上诉请求。

渤化公司针对魏**、赵**、杨**的上诉答辩,2010年津东化工厂退市后,魏**、赵**、杨**三人在厂房内轮流值班,津东化工厂的土地已经归天津市东丽区政府,该公司要求魏**、赵**、杨**三人清理自己物品及废铁,什么时候清理到带电部位不清楚,同意魏**、赵**、杨**三人的上诉请求。

高瑞山针对魏**、赵**、杨**的上诉答辩,在拆除相关线路时,高瑞山曾询问魏**、赵**、杨**拆除的电器是否有电,他们明确表示没电,且也没有明示什么部位的电线可以拆,什么部位的电线不可以拆,故魏**、赵**、杨**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同意魏**、赵**、杨**的上诉请求。

渤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分公司负担。主要理由是:津东化工厂于2010年6月向国**分公司已经申请销户,该公司于2010年7月8日也将津东化工厂销户,国**分公司没有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拆除接户线路才导致高瑞山被电伤,故应由国**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对高瑞山被电伤的情况不知晓,高瑞山的电伤与该公司无关,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国**分公司针对渤化公司的上诉答辩,涉诉的电器设施有电的情况魏**、赵**、杨**三人是知晓的,魏**、赵**、杨**作为渤化公司的留守人员,渤化公司应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该公司疏于管理,另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涉诉的供电设施属于该公司所有,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魏**、赵**、杨**针对渤化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瑞山针对渤化公司的上诉答辩,渤化公司作为津东化工厂的承接单位,对于设备是否有电没有明确界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公司主张应由国电东丽分公司承担更多责任,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向魏**、赵**、杨**三人释明法律关系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三人认可雇佣高瑞山拆除相应电器设施是其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6月津东化工厂已向国**分公司申请销户,在国**分公司的电脑档案记载,津东化工厂于2010年7月8日销户,在原审审理期间,该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也证实,“正常情况下,先办理注销,再拆表,再拆线,再交费”。国**分公司在接到津东化工厂向其申请销户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拆除相关线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该公司主张由于没有结清费用所以没有拆除用户供电线路,与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证实的销户拆线的流程并不一致,故该公司主张没有拆除供电线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高瑞山的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魏**、赵**、杨**作为津东化工厂的留守人员,雇佣高瑞山拆除相关电器设施,没有向高瑞山明示拆除的相应电器设施是否带电,致使高瑞山在拆除相应电器设施时被电击伤,魏**、赵**、杨**作为雇佣人,对高瑞山电击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瑞山在拆除电器设施时,应当对被拆除的电器设施是否带电有应注意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妥。魏**、赵**、杨**作为渤化公司的托管人员,渤化公司在托管期间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国**分公司、魏**、赵**、杨**、渤化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方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缴纳的1318元,由上诉人国网天**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魏**缴纳的1092元,由上诉人魏**、赵**、杨有才共同负担;上诉人天津渤**有限公司缴纳的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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