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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娟诉被告刘*、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陆*、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5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东区中山门北里10号楼下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症。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脚双踝骨骨折,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经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67元、护理费57860元、辅助器具费2159.7元,伤残赔偿金488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明细清单、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刘*、李*提供如下证据:

保单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需扣除10%非医保部分,另被告刘**指定驾驶员,还应扣除10%。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李**翁婿关系,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与被告刘*共同使用该车辆。2014年11月4日5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东区中山门北里10号楼下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症。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脚双踝骨骨折,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天**院住院治疗。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8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倒车时未保证安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为事故车辆三者险的承**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及非指定驾驶员各10%的赔偿范围,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刘*可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76428.22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被告刘*垫付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共计16天,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多处骨折,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恢复,本院参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对于股骨颈骨折营养期60-90日的标准结合原告年龄较大且多处骨折,考虑营养期120日,每日30元,计360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住院期间共计10天护工费用1800元,提供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其子陈**误工七个月误工费23660元。本院参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对于股骨颈骨折护理期60-90日的标准结合原告上肢亦有骨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依原告所提供证据其子误工费每月为33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520元。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667元,包括原告使用担架车390元及出租车票据,本院参照原告出院及七次复查共计用车八次及原告家庭与医院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570元。

六、伤残赔偿金

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8834.3元,原告提供非农业户籍证明,依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应当对精神予以抚慰,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

原告鉴定伤残,花用鉴定费98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九、辅助费用

原告购买便椅,轮椅,便器花用2080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花用89.3元共计2169.3元,结合原告下肢及上肢骨折情况及残疾情况,原告购买上述物品应为必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5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48834.3元、辅助器具费2169.3元共计91623.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61428.2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67608.22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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