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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20时13分许,被告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车牌号为津N×××××比亚迪牌汽车沿王**至王二淀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二街小学门口时,与案外人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逃逸;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武清区王**医院、天**医院、天**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1、判令被告李**、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32.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32.5元;2、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本公司没有进行现场查勘,本公司对该起事故不认可赔偿;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及车辆的照片,供本公司查验标的,以证明该事故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原告应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本被告只认可指定医院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本被告和被告李**赔偿。

被告李**辩称,同被告李**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13分许,被告李**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车牌号为津N×××××比亚迪牌轿车沿王**至王二淀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二街小学门口时,与对行案外人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大队认定,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及乘车人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医院、天**青医院、天**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膝部皮裂伤等,共支付医疗费3332.55元;

另查明,被告李**、李**为父子关系,被告李**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名下,车辆由该二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原告与案外人张**已协商一致,优先由案外人张**享用,现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张**已全部使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张**已使用935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李**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王**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及原告张**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李**共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332.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只认可指定医院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疾病的治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确定的,原告转院治疗、检查确为病情所需,故该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332.5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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