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王*、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王*、被告刘**、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驾驶津G×××××号车辆,张**驾驶津H×××××号车辆,双方均沿河北大街同方向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所驾车辆尾随张**所驾车辆,被告王*所驾车辆未与张**所驾车辆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被告王*所驾车辆追尾张**所驾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车辆后排左侧乘车人原告范*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和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19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57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共计6276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王*辩称,津G×××××号车辆系被告刘**所有,事发时由我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刘**陈述一致,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G×××××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王*驾驶津G×××××号车辆与案外人张**驾驶津H×××××号车辆,均沿河北大街同方向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所驾车辆尾随案外人张**所驾车辆,被告王*所驾车辆未与案外人张**所驾车辆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追尾案外人张**所驾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案外人张**车辆后排左侧乘车人暨原告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皮下瘀斑、左眼挫伤等症;后原告又前往天**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就医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3549.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208.9元,被告王*为原告范*垫付医疗费3340.7元。原告自述尚未治疗终结。

另查,津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范*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2019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57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共计62768.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认可原告事发当天指定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且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医嘱,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我方认可1000元/月的给付标准,但认为时间过长,认可护理期半个月;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且和原告的伤情不符,不同意赔偿;诉讼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评上伤残等级,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被告刘**对于原告损失范围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连续治疗证、天**民医院就诊证明信、天**科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天**科医院检查报告单、休假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证明、证人证言、劳××、交通费票据、诉讼代理费收据、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所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

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等医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过程。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0198元予以支持,支持被告王*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5.7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事发当天之外治疗费用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节,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原告在就医期间系遵从医疗机构的要求接受相应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

三、护理费:原告称事发后原告亲属范**护理了原告5个月,护理费标准1000元/月。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认可护理期限半个月。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虽未提供加强护理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护理期6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000元。

四、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系南开区鼓楼商业街NE-Z-205商户的返聘职员,主张每月工资2400元,不高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虽存在几天不连续,结合原告伤情、医院病历记载、连续治疗证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损失,但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改善,人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得以有效改善,退休后有劳动能力仍然有劳动收入的情况非常普遍,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误工证据,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000元。

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行为及其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侵害尚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该项诉请并未实际发生,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八、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23.7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02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0198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16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5.7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不涉及被告王*赔偿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10198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169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5.7元;

四、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