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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黄**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二被上诉人重庆黄**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重庆黄**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铁七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重庆黄**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中铁七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西**公司将新建铁路天津新港北忒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高架桥钻孔桩施工工作内容劳务分包给被告黄**公司,截至2014年7月28日,该分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西**公司应给付黄**公司劳务费4585310元,截至原审开庭之日,尚欠2987.75元工程款未给付。

另查,被告黄**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程*。原告开庭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对账单1张,载明案外人鲁**确认张志军桩基总工程款为2442490元,已付和扣出工程款2019133元,并对各个资金项目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黄**公司不认可鲁**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并主张黄**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鲁**,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原审法院释*,原告不同意追加鲁**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黄**公司项目经理程*曾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帐户转账共计200000元,被告黄**公司表示向原告转账系受鲁××指示。张**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公司支付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44.449万元人民币及延迟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利息为13769.31元人民币,之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西**公司在黄**公司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黄**公司、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应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实际进行施工为前提。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黄**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仅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鲁**书写的工程确认单,对于鲁**的身份,原告亦未证实系被告黄**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均认可被告黄**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程*,而且,被告黄**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由被告黄**公司项目经理程*转账200000元的证据,但是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陈述其已收到的近200万元工程款大部分是用现金方式结算的,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系被告黄**公司给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被告黄**公司之间存在针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前提,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鲁**系被上诉人黄**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2、被上**路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公司、西**公司针对张**的上诉请求均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自认2014年9月24日与鲁**签署工程结算对账单后,收到程*给付的工程款160000元。

上诉人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在一审结束后与黄**公司的项目经理程*的通话录音,证明程*明确说对帐单是应西**公司的要求给黄**公司出具的虚假对帐单,目的是免除西**公司的责任。

证据二,《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有黄**公司盖章,盖章下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项目经理程*及鲁**二人的签字,证明鲁**是被上诉人黄**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

另,为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鲁**出庭作证。鲁**出庭证明:其和黄**公司、张**之间均是合同关系,其和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张**,质保金张**已经领走一部分。张**提交的上述《劳务施工合同》上“鲁**”的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签字事出有因,当时黄**公司项目经理程*外出旅游,项目部希望鲁**在程*外出期间暂时负责一下,故其签字。程*回来后,在鲁**名字前面补签了自己的名字。

张**对鲁**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关于劳务合同上面的签字,鲁**确认是其本人签字,但对于证人所讲的签字过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过程不予认可。2、证人鲁**所陈述的相应付款情况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工程付款的陈述也是模糊不清,不应采信。

黄**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二证据及鲁**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程*的签字和黄**公司公章都是真实的。认可鲁**证言的真实性。

西**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二证据及鲁**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该合同是真实的,对本公司的签字人、公章均认可。对鲁**的证言不发表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一,通话录音中涉及程*给付款项的内容与在案书面证据相互佐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鉴于二被上诉人及鲁**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鲁**证言中认可劳务施工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部分内容,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予以采信,但对于其陈述的签字过程,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陈述的签字过程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工程款欠付数额的确定,张**原审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上,黄**公司、西**公司分别加盖各自的公章,黄**公司的公章下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鲁**的签字,各方当事人及证人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鉴于此,本院认为,鲁**的签字行为足以使上诉人张**作出鲁**系黄**公司代理人的认知,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鲁**的行为是代表黄**公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鲁**与上诉人张**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黄**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对黄**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相应法律责任黄**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西**公司的责任问题。二审期间,黄**公司与西**公司均认可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西**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张**原审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张**与鲁**先后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4日签订结算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结合案外人收到工程款,张**自认2014年9月24日结算单签署后收到工程款,以及张**与鲁**对质保金约定等事实,本院认为,黄**公司现虽欠付张**部分工程款,但欠款数额低于质保金数额,故张**应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在质保期尚未期满前,张**即主张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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