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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天津意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天津**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天津**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燕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严格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多次获得被告的好评与奖励。2014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全体员工的办公OA系统上予以公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依照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包含年底双薪,2013年度双薪应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但被告却无视单位的规章制度,拒绝给原告发放。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法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1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2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提交证据如下:

一、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情况;

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万元;

三、被告OA系统中关于人事安排的通知以及原告异动公告,证明被告指派原告负责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工作;

四、原告从OA系统打印的在被告处的考勤汇总截图,证明原告2012年到2013年期间的考勤情况,其中前往天津市绿**公司公司协助工作载明为公假,且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勤工资,证明原告前往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是征得被告同意的;

五、被告处的《OA系统管理办法》,其中第4.3条表单的处理中明确载明了对于员工请假如何在OA系统中处理表单,证明原告请假全部适用的是被告公司处的OA系统;

六、被告发给原告的活页册,证明被告处的董事长刘以及总经理王**,既是被告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同时也是天津市绿**公司公司的董事长及股东,在此情况下原告前往天津市**有限公司协助工作,作为被告是明知的;

七、原告自2012年2月2日到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在OA系统中的请假申请表的打印页,证明此期间,原告前往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是明知且认可的;

八、2012年2月到2012年9月被告处全体员工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前往天津市**有限公司协助工作是受被告指派,被告明知并且认可;

九、从被告OA系统打印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证明依照被告处的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向原告发放年底双薪;

十、被告的股东天津市**有限公司作出的对绿领纺机项目投资的决定及天津市**理办公会所作出的关于纺机项目的说明,证明对绿领项目的投资及管理均是由被告管理团队负责,佐证了原告前往绿**司工作,被告知情并认可;

十一、天津市**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年会照片2张,证明原告前往绿**司工作,被告知情并认可。

十二、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月工资为7500元。

十三、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原告前往绿领公司协助工作被告知情并认可,被告公司由OA办公软件进行管理,公司对员工有明确的年底双薪的薪酬管理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意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本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年底双薪的问题,年底双薪的支付是需要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并非必然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

被告天津意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已经自认,且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已认可;

二、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公司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兼任其他公司职位否则予以开除,同时被告公司的请假制度是提前一天填写书面的员工请假单;

三、《制度汇编》公布确认单,证明原告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

四、天津华**限公司户卡,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原告在此担任法定代表人;

五、原告的完税证明;

六、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的工资发放明细。

七、红**税局发给原告的补交2014年度个税的通知,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有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该证据说明该个税申报表适用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薪金的情况。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被告向该委提交的《制度汇编》。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因其是打印的材料,要求查看原件;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OA系统并没有使用,请假和一般的管理制度都是通过书面的形式,且系统谁都可以进入更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因其无任何公司签字盖章;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签字,此类宣传册可以随便打印;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容易进行伪造;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公司的考勤制度应该在公司进行保管,原告该份证据的来源是违法的,不知道原告通过什么方式获得,对此被告公司保留权利;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规定只是一个标准,并非必然发放;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存在交叉,即便存在交叉也不代表被告就同意原告去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证据十一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十二认可无异议;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执行董事,并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其决定不代表被告,且证人所作证言与被告的规章制度不符,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中原告陈述去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是受被告的指派,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到法院的制度汇编与其在仲裁提供的不一致,仲裁提交的是装订好的,本案提供的是其他形式的,而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制度汇编应以在OA系统中载明的原始记录为主,该制度汇编没有OA系统管理办法,怀疑是被告公司伪造的。且该制度汇编第25页薪酬的支付第10.3条也对原告的年底双薪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复印件,制度汇编确认单与制度汇编是一体的,才能表明原告知晓或者认可单位的规章制度;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2014年9月被被告辞退以后才担任的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该点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违法的;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恰证明了原告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存在超额,也足以认定被告依据完税证明辞退原告的违法性;证据六不认可,该记录时间都往前推了,2014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不对,10000元的年终奖该明细中也没有体现,该年终奖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是是扣税的,另外被告提供的发放明细中有个税的明细与我们提交法院的完税证明是一致的;证据七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且其来源违法,该证据是天津**地税局邮寄给原告,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离开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拆封邮件,其行为违反了邮政法的规定,不应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另该证据所载明的2014年1月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原告邢*所计发的收入总计1833元,该事实与原告在法院当庭陈述的由天津市**有限公司给其计发一定的交通及生活补助是完全一致的,并不冲突。

对于本院调取的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被告向该委提交的《制度汇编》,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7500元的收入双方在仲裁时均是予以认可的,同时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制度汇编与本次诉讼提交的制度汇编明显不同,两份制度汇编均是虚假的,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方在仲裁时也已经提出了,该两份制度汇编均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且确认单与制度汇编是相互分离的,也证实不了其制度汇编是经原告认可的,被告当庭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该笔录证明了原告确实到天津市绿**公司公司参加工作;对制度汇编真实性认可,此次提交为打印版,关于合同解除及请假规定是没有任何变动的,只是页数有所变动,该制度中说明请假需提交申请表而不是原告所述的通过OA系统,如果有出入仍以仲裁时提交的制度汇编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三、四、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系自被告公司OA系统打印,申请本院调取OA系统记录,但被告陈述OA系统没有启用,不能向法庭提供。因被告《制度汇编》中多次提及OA系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制度汇编》公布确认单亦表述”2012年12月31日OA发布的《制度汇编》及修订条款”,证明被告OA系统确已运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项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及证据九与被告在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制度汇编》中的《OA系统管理办法》及《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内容一致,应当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十一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三因证人系被告现任执行董事,且其证言与本院前述采纳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被告在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制度汇编》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欠缺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调取的天津市**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该委提交的《制度汇编》虽原告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于2007年10月30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招商专员。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公司之外兼任其他职位,违反了《意库制度汇编》《员工行为规范》中第11条工作纪律关于”员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兼任其他公司职位,如有发现予以开除”的规定,由此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4年7月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2年-2013年在天津市绿**公司公司从事工作系受被告指派,期间原告每月自该公司领取补贴约2000元。原告离职前担任资产管理部部长,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认可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清单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23元。

另查,被告《制度汇编》(2013年修订版)中《员工行为规范》第11.4条规定,员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兼任其他公司职位,如有发现予以开除。《制度汇编》中《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11.3条规定,双薪按个人的岗位工资标准发放。本年度入职并连续工作满8个月,可享受全部双薪福利。未满8个月则按入职月份比例享受双薪福利,其计算公式为:双薪=入职月份/全年月份*岗位工资标准。双薪发放日期前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将不享受双薪福利。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在《制度汇编》公布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阅读并知晓2012年12月31日OA发布的《制度汇编》及修订条款,并将认真执行。

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协助工作,原告自被告的OA系统打印的员工未打卡申请单、员工请假申请均记载原告曾多次参加”绿领”相关工作,并经该公司总经理批准。

原告现为天津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述该事实系被告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知晓。

原告邢*曾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2013年年底双薪2100元。被告反诉请求本案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0317.44元。该委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被告以”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本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前往天津市**有限公司公司工作经过了被告的同意,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欠缺事实依据。被告另于庭审中主张原告为天津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陈述该事实系被告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知晓,故被告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07年10月30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7月6日,故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284.5元(5523*1+5523*0.5),2008年至2014年的经济赔偿金77322元(5523*7*2),合计85606.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计算有误,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5606.5元。

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年底双薪2100元,因按照被告《制度汇编》中《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第11.3条的规定,双薪发放日期前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将不享受双薪福利。该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该项双薪已经发放,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意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60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负担3元,由被告天津**务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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