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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苏南**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之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乐宜东,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佟**、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作为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梅江南4号地多层5-46号楼及公建1、2号楼;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72038.80平方米,剪力墙结构,其中多层区占地约53325平方米,拟建规模约38179.05平方米,地下面积6179.0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内容,包括打桩、基础、土建主体、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设备、通风、消防及各种专业管线预留预埋;开工日期2011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31日,天数486天;合同价款146358401元;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南**建将其中的“后置埋板、转换件安装、龙骨安装、石材干挂以及打胶”转包给案外人倪**。南**建与倪**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梅江南4号地多层5-46号楼及公建1、2号楼;工程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梅江南居住区;总建筑面积38179.05平方米;结构类型为剪力墙结构,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作内容为后置埋板、转换件安装、龙骨安装、石材干挂以及打胶;合同价款1470745元;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17天。2012年6月5日,黄**与案外人倪**签订《石材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梅江南4号地多层5-46号楼及公建1、2号楼;施工面积3993.86平方米;结构类型为剪力墙结构;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作内容为后置埋板、转换件安装、龙骨安装、石材干挂以及打胶;工程造价1717359.80元;合同工期60天,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黄**分包工程大面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到期当月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2年5月1日,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6月30日完工。黄**称,工程竣工后由南**建项目部验收,黄**与南**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合同结算总价为1314000元。2012年12月25日,南**建与案外人倪**的结算金额为1441330元。对于付款情况,黄**称,2013年1月11日其收到以南**建的名义给付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5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收到南**建经理朱**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收到南**建经理朱**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5月,黄**的银行卡存入30000元;2013年5月20日,黄**的银行卡汇入19900元;2013年7月24日,黄**的银行卡汇入10000元;2012年9月,黄**的银行卡汇入100000元,以上共计759900元。南**建称,其于2013年1月10日给付倪**450000元工程款支票一张,倪**直接给付了黄**;2013年2月1日,倪**领取现金8415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9日,经过倪**授权,南**建汇给黄**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倪**从公司财务领取工程款现金140000元(但是其中只有93500元属于涉诉项目的)。2015年6月27日,黄**向南**建发出催款函,要求南**建支付拖欠的石材工程款554100元。现黄**起诉,请求判令南**建向其支付拖欠的石材工程款554100元;请求判令南**建向其支付拖欠的石材工程款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4日为137553.5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请求判令松**司在其未给付给南**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松**司、南**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松**司与南**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南**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倪**,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而案外人倪**与黄**签订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黄**所承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黄**理应得到其应得的工程款。但对于黄**应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黄**与案外人倪**签订合同,依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倪**是南**建的员工。且南**建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案外人倪**。为此,黄**要求判令南**建向黄**支付拖欠的石材工程款554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请求判令松**司在其未给付给南**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虽是与案外人倪**签订的《石材施工安装合同》,但倪**介绍其系被上诉人南**建负责石材施工的工作人员,整个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南**建明知且一直配合上诉人施工,即便案外人倪**不是被上诉人南**建的员工,也应构成表见代理,且被上诉人南**建也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故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被上诉人松**司虽提供了被上诉人南**建开具的发票,但未提供付款凭证,故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二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依照在案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南**建与案外人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自被上诉人松**司的部分工程分包与倪**施工,被上诉人南**建与倪**之间存在独立的结算及付款。倪**与上诉人签订《石材施工安装合同》,将其分包自被上诉人南**建的工程转包与上诉人施工。上述《石材施工安装合同》虽因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实际完成了施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得到其应得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南**建支付工程款,理由有三:一是倪**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是被上诉人南**建与上诉人存在直接付款关系,三是被上诉人南**建与上诉人就所完成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本院经分析认为,对于倪**身份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倪**在施工现场的行为表现有理由让其相信倪**系被上诉人南**建的员工,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倪**的身份,故其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南**建曾向其直接付款,但依据被上诉人南**建提交的涉诉工程财务凭证记载,付款时均有倪**的签字确认,虽存在一张直接开与上诉人的金额为450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也由倪**代为办理及领取,也即对上诉人的付款均为倪**办理,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建之间存在直接付款关系。对于结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南**建提交了其与倪**就涉诉工程签订的结算文件,上诉人虽也提交一份结算单,但其中仅有项目经理的签字,缺少其他部门的审核意见,且被上诉人南**建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据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南**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由被上诉人南**建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倪**主张支付工程款。另对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松**司在其欠付被上诉人南**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建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且其主张的连带付款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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