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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县桑**委员会与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蓟县桑**委员会与被告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蓟县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蓟县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蓟县桑**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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