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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中**通经营网点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18万元,并于2015年5月9日补签了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承诺经营用房租期到2018年11月19日,经营期间房主告知原告,其与被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并通知原告2015年11月19日腾房。现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2、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3、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4、照片两张;

5、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情节,也不存在返还转让费的情况,被告方转让的是经营权,如果原告继续干可以在原地址,如果原地址经营不善,可以更换经营地点,该情况原告是知晓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

2.联通转让设备清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的中**通经营网点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180000元。2014年11月左右原告开始实际经营涉诉的中**通营业网点,被告将店铺内电脑、办公桌、手机、手机卡等物品及联通收费系统、系统令牌及经营资格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250000元,其中包括180000元的转让费及70000元的房租。

双方于2015年5月9日补签《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天津**底商的中**通转让给原告,每月7300元房租由原告承担,所有装修及应用设备都归原告所有,转让费为180000元。

原告称双方转让内容包括所有的装修装饰和经营设备,还有原告4年的经营权,现无法继续在涉诉底商继续经营是因为涉诉房屋产权人要涨房租,双方未谈妥,因此被要求腾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在涉诉底商实际使用中**通特许经营权及相关设备经营中**通营业网点近一年时间,被告也依约将相关设备及证照交付原告;涉诉底商是否继续由原告承租并不影响原告继续使用中**通经营权及相关设备,双方合同中也并无关于承租涉诉房屋期限的约定,原告如另择他处仍可以继续使用中**通经营权进行经营,可见双方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须解除,双方也不存在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其应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北里3号底商承租经营至2018年,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转让合同及返还转让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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