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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薛**为津H×××××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5年4月12日23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通往西正河村南北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万安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万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6741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10元、存车费5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6741元、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10元、存车费50元,共计302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系事实,但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处于调查阶段。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显示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9018元,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且应向被告交付零部件残值,如不能交付按15%扣除残值费。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薛**为津H×××××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000元。2015年4月12日23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通往西正河村南北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万安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万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6741元(结论书中19018元属计算有误)。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10元、存车费50元。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明**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7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保险车辆损失中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表示可以向被告交付零部件残值。

经查,薛**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声明,称津H×××××雪佛兰轿车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原告,该事故车辆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酒检费、停车费发票,薛**出具的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薛**声明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原告,该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有权就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否定的证据。被保险车辆损失26741元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的维修费高于鉴定数额,应以鉴定数额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保险车辆损失26741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余额26641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拆解费、施救费、酒检费、停车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所述施救费过高,拆解费、酒检费、停车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6641元、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10元、停车费50元,共计人民币301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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