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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H×××××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9月2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5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16200元。

证据四、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31600元。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31600元。

证据六、评估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2500元,为三者车辆支付评估费3000元。

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为三者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

证据八、张**出具的说明、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代原告支付三者车辆损失131600元,上述款项实际为原告刘*支付。

证据九、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张**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五、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四不认可,评估价格过高且程序违法,要求评估人员出庭且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六不认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证据七不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超过天**价局公布的标准,各认可500元。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为涉案车辆做出车辆损失评估的天津市**证中心发出要求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通知,该中心派赵**出庭。评估人员表示,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拆借单位对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拆解,拆解时通知被告到场,评估结论依据天津市市场配件中准价格做出,评估价格中包括税金,评估时未考虑涉诉车辆为二手车,且未对残值进行评估。

原告对评估人员的答复表示认可。

被告表示,评估人员依据主观判断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估价,对涉案车辆为二手车并没有足够的认识,评估结论不严谨,故口头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四,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被告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故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H×××××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3:59:59时止。2015年9月2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港公路传字营村路段左转弯,撞上对行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A×××××的客车前部,李**又撞上路边路桩,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16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三者车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31600元,原告向李**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00元。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告无法将二车维修后更换下的残损配件交付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从原告主张的二辆车的车损赔偿金中扣减4%作为残损配件的价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失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序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险条款中并未写明评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16200+2500+1200=11990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可以证明事故中的三者车的车损数额,原告持有三者车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可以推定原告负担该费用后取得上述票据。故原告为三者车承担的合理损失为131600+3000+1200=135800元。双方同意扣减车损4%的残值,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9900-116200×4%+135800-131600×4%=24578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再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45788-2000=24378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渤海**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保险赔偿金2437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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