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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谢**、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谢**、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谢**、被告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谢**驾驶豫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津沽公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庄子车站时,因其违规驾驶,与原告驾驶的津L×××××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海**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2973.23元并产生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73.23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835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鉴定费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谢**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天**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及急救中心票据1张,共计72973.23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2、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3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休假天数。

3、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5、住院病案及病历本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

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谢*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谢**驾驶豫E×××××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沽公路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庄子车站时,驾车越过公路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对行第一条机动车道,适有原告驾驶津L×××××号夏利牌小轿车沿津沽公路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谢**车体前部右侧及车体右侧与原告车体前部及车体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弃车逃逸,于2015年5月2日8时到津南支队双港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河医院就治,于转天2015年5月2日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6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973.23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

另查,被告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3882元计算180天,共计16704元;护理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3882元计算90天,共计8352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共计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55天,共计5500元;伤残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已实际支出,主张20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只认可150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只认可护理70天;营养期天数只认可70天,标准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考虑;对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该事故被告谢*均承担全部责任,并应按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均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均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72973.23元,有海**院的有效票据及急救中心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3882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虽然被告阳**公司认为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04元本院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3882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虽然被告阳**公司认为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2元本院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营养期90日,可酌情考虑营养费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68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情考虑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阳**公司认可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应予认可。9、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88885.23元,由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3612元,由被告谢*均赔偿75273.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各项经济损失113612元。

二、被告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经济损失75273.2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谢*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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