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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信合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刘俊菲,被告张**并作为被告宗*信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三被告供应废钢材。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8946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1894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宗**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宗*信合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张**辩称,认可被告宗*信合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946元,但该欠款与张**个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张**或其夫宗玉岗口头向原告李**订购废钢材,原告按照其要求将货物送至张**现居住的宗*信合场院内。被告张**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宗玉岗及被告张**曾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货款118946元,该款至今未付。通过庭审中的诉辩,原告了解并认可其是与被告宗*信合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是否应对诉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张**个人通知原告送货,并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原告认为是与其夫妻二人建立的业务关系,且不知道货物实际使用人及欠款人为宗*信合公司,被告张**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应对诉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汇款凭单一份。

被告宗*信合公司、张**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急需用钱,且宗*信合公司账户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所以作为宗*信合公司负责现金管理的张**,通过个人账户代宗*信合公司垫付货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及原告自认,可以认定原告李**与被告宗*信合公司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宗*信合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宗*信合公司给付其货款118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通过个人账户代宗*信合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以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六十五条也指出:“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根据上述规定,出借是不分目的、用途,即所有的出借行为均在禁止之列。《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与其夫宗玉岗是与诉争买卖关系建立的发起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订货时已向原告表明,其是代表宗*信合公司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诉争货物均送至宗*信合公司场院,该场院是被告张**的现住址;被告张**及其夫宗玉岗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亦未加盖被告宗*信合公司公章;被告张**又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其是与张**建立的业务关系,且至诉讼前仍对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及欠款方并不了解,险些造成诉讼主体错误;而被告张**通过个人账户代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金融法规规定,且该行为易扰乱财会、金融、税收监管秩序,故被告张**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应对宗*信合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118946元。

二、被告张**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元,保全费1115元,共计245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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