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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陈**、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陈**、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陈**驾驶车牌为津D×××××号的捷达牌小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鲁N×××××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呈讼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3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33.6元,以上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

2、保险单2张、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被保险情况;

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以此证明原告就诊情况;

4、门诊病历2册,以此证明原告伤情;

5、医疗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药费。

6、诊断证明书5张,以此证明原告休假天数。

7、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陈**驾驶车牌为津D×××××号的捷达牌小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鲁N×××××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作为津D×××××号的捷达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0129.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343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休假39天,原告主张37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③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3733.6元。被告平安保险、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因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此次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433.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733.6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平安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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