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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1000元借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11000元的事实认可。由于被告是单亲家庭,孩子还在上学,家庭生活确实困难,所以没及时还钱。被告曾表示在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一部分,但原告提前起诉被告了,所以一直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刘**现金11000元(壹万壹仟园整)尽快还清。张*,2015年11月2日”。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款条并未约定借款利,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1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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