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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港烤鸭店与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滨**港烤鸭店与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港烤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蓉祺津港烤鸭店诉称:原告经营餐饮业,并取得经营资质及许可,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每次餐后在餐费消费单据中签名,经合计被告欠原告餐费共计5017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餐费50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就餐的事实,亦认可用餐花费50170元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滨**港烤鸭店从事餐饮行业。被告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在原告处用餐101次累计拖欠餐费50170元。被告当庭认可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就餐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蓉祺津港烤鸭店餐费50170元。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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