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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安**(廓*)能源**限公司、北京安**新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廓*)能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安**公司)、北京安**新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公司)、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司委托代理人高和军,被上诉人盛**司委托代理人李**、廓*安**公司、北京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日,诺**司与盛**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盛**司与北**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BJENRIC-20080-11),购置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一套,价款1068万元。盛**司已支付合同款60万元。盛**司将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移交给诺**司所有,诺**司支付盛**司已付款60万元,剩余合同款由诺**司支付给北**科公司。盛**司配合北**科公司安装调试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该协议签订后,诺**司依约将60万元给付盛**司,将80万元给付北**科公司,该设备于2009年7月安装完工,但未投入使用。

盛**司与北**科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BIENRIC-20080-11《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盛**司购买北**科公司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一套,北**科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并保证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月内完成合格产品交付,合同价款1068万元,盛**司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0万元预付款。

诺**司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是否符合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设计性能鉴定,对诺**司履行合同截至鉴定之日可获得利益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向天津**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并到设备安装现场进行勘验,该鉴定中心作出书面意见,鉴定物的整体锈蚀严重,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诺**司与盛**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诺**司依约向盛**司支付货款140万元,该套设备于2009年7月安装完工,但未投入使用。诺**司请求判令盛**司及第三人赔偿该套生产设备因设计存在质量问题给诺**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向天津**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鉴定中心作出咨询意见为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诺**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盛**司在庭审中认可诺**司主张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对诺**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持异议,属于当事人自认,故对诺**司要求盛**司将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拆除、清运、恢复原状,盛**司返还已付货款140万元,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诺**司请求第三人承担将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拆除、清运、恢复原状、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购买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协议书》系诺**司与盛**司所订立,并未涉及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诺**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司承担责任后,如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应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安装在诺**司处的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拆除、清运、恢复原状,并返还诺**司货款140万元;二、盛**司赔偿诺**司保险及公积金支出186088.24元、保安服务费105100元、工人工资支出822127.64元、处理设备爆炸费用23788.85元,综合费用1368626元,铺设防静电地板4472元,电器设备款47800元,土建工程2363576元及增加环水水池工程53667元,仪表设备35032元,工艺管道67002元;三、驳回诺**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4元,由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06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诺**司可得利益损失暂计50万元,维持第一、二项;2、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诺**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液化天然气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该套设备从未正常运转生产,长达6年经济损失应当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可以完成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诺**司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履行合同截止到鉴定之日可获得利益,北京中恒**责任公司两次派员到现场勘验,向一审法院陈述意见,均表示可以做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而是向天津**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但该中心不具备资产评估资质,一审法院以不具备评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意见驳回诺**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诺**司与盛**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基于庭审中盛**司自认诺**司主张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对诺**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持异议,判决盛**司将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拆除、清运、恢复原状,并返还诺**司已付货款140万元,及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司是否应当支付诺**司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2、廊**科公司以及北**科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盛**司是否应当支付诺**司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的问题。诺**司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因该套生产设备设计存在质量问题给诺**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业经原审法院向天津**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鉴定中心出具书面咨询意见为:因设备锈蚀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对诺**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诺**司主张该鉴定中心不具备评估鉴定资质一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廊**科公司、北**科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购买小型撬装天然气液化装置《协议书》系诺**司与盛**司订立,并未涉及廊**科公司及北**科公司,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诺**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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