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胡**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贾**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被告与原告之母贾**于2004年4月同居,于2006年生育原告胡**,于2008年解除同居关系,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然而自2013年5月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每年5月7日前给付抚养费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43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2013年底至2014年春节,被告与原告及其母贾**共同生活三个月,期间曾经为贾**偿还债务78000元,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故被告不同意再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的母亲贾**与被告胡*×于2004年4月同居,于2006年10月9日生育原告,2008年5月7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原告随贾**共同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0元。2013年被告曾将原告及贾**接到天津共同生活一个月。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未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2013年5月份之前的抚养费,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庭下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与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主张以其对贾**享有的债权折抵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自认在被告拖欠抚养费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一个月,故该月的抚养费被告无须给付。依据抚养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41250元(15000元/年÷12个月×(34-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胡**抚养费15000元人民币,于每年5月7日前付清,至胡**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前给付原告2016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1125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4125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26元,由被告承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