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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独揽经济大权,从不和原告协商,导致矛盾发生。2013年6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得261500元(夫妻共同存款280000元,座落在滨海新区中塘镇中花园16-2-401室住宅一套,现价220000元,平安保险金2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于两年前将被告母子赶出家门,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家庭存款不存在,原告擅自将属于家庭共有的补助款25万元领走。共同住房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天津市滨**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及子女每人各100000元补偿款,除去村委会预留被告失地险69960元,其余均由原告领取。原告名下有天**海新区中塘镇中塘村中花园小区16-2-401室房屋一套,尚未取得所有权。被告徐**投保的P030000001805926号保险合同一份,被告支取2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剩余2881.27元。被告名下有存款4929.21元。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截止到2015年10月份余额为10101.7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塘村中花园小区16-2-401室房屋一套,因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协商不成,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关于被告名下的存款及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关于村委会给付的补偿款,因系针对每个家庭成员,因此应归各自所有,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0040元。关于被告取走的保险金2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用途,故应平均分割,剩余部分因尚未退保,故平均享有权利。关于双方提出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一×与被告徐**离婚。

二、原告刘一×名下的天**海新区中塘镇中塘村中花园小区16-2-401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共同使用。

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养老保险款5050.88元、村委会补偿款30040元。

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同存款2464.6元及提取的保险金10000元。

五、原、被告共同享有P030000001805926号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六、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08元,原、被告各承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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