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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自2006年开始向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供应沙石料。双方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被告程**累计供货金额为5282684.44元,原告已付货款现金数额为4315166元,尚欠967518.44元货款未付。2012年4、5月份,原、被告协商用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在玉田县凤栖园的23-3-602及23-3-902两套房屋抵顶应付被告程**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责任,否则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将玉田县凤栖园的23-3-602及23-3-902两套房屋以1197033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程**,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197033元,对于其主张的其将该两套房屋抵顶给被告的具体价格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现实交易中,抵账亦为一种交易方式,抵账的价格可能高于物品的实际价值亦可能低于物品的实际价值,故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应对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两套房屋的抵顶价格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返还其多支付货款229517.5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买卖结算行为。该事实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时的庭审笔录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合同价款总结算,被上诉人认为以房抵债的最终结算事实无法成立。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抵房的价款,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对抵顶房屋再次进行房屋交易的价格给予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回答法官的提问。被上诉人对转让价格是明知的,至于被上诉人再次转让房屋的价格与抵房价格是否一致与本案无关。3.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再次转让价格行为及抵房价格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抵房价格的逻辑推断,完全违背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违背事实及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1.对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款项、欠多少款项,上诉人自己都不清楚。上诉人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欠款229517.56元,在法庭上算账却算出245309.56元,上诉人只好牵强表示只要229517.56元,其余放弃。2.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沙料款已于2012年5月用房产抵清,所以双方才未做任何手续。房屋的开发商销售价格不等于房屋的实际价值,更不同于抵债价格。开发商将房屋抵顶给上诉人的价格也不能等同于上诉人抵顶给被上诉人的价格。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沙料款6年,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及资金周转困难产生的间接损失。3.被上诉人之所以接受房产抵价,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现金偿付债务,如果上诉人能用现金还债,被上诉人不可能接受房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实用于抵顶被上诉人程**货款的玉田县凤栖园23-3-602及23-3-902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97033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协商时双方均同意用两套房屋抵顶1197033元货款。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抵房的价格是错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待进行合同价款总结算后最终确定抵顶货款的金额,且2012年4、5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用两套房屋抵顶拖欠的货款后已到房屋开发商处办理了转让手续,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买卖结算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以房抵债的最终结算事实无法成立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天津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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