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胡*新与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胡*新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凯龙盼盼经营部)于2015年1月12日正式成立,胡*新在凯龙盼盼经营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署《离职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胡*新先生原系我红星美凯龙批发部职员,在职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工作积极诚恳,无不良表现。与我司已完全解决保险、工资、财务报销已完结,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份月押金已给,现办理离职手续。……”胡*新在凯龙盼盼经营部工作期间的收入分别为:2015年1月11日至2月10日、4033元;2015年2月11日至3月10日3740元;2015年3月11日至4月10日、5107元;2015年4月11日至5月10日、6747元;2015年5月11日至6月10日、6558元。凯龙盼盼经营部未向胡*新支付防暑降温费。

2015年8月19日,胡*新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未休年假补偿工资、防暑降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015年9月22日,该委做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535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2日至6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凯龙盼盼经营部向胡*新支付一天防暑降温费4.696元、2015年2月12日至6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83.26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支付部分6403.5元,驳回了胡*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成讼。

胡**诉请: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2、判令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1379.3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3、判令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防暑降温费140.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4、判令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85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5、判令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39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77元;6、判令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9元及25%经济补偿金517.2元;7、请求凯龙盼盼经营部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凯龙盼盼经营部诉请:1、判令凯龙盼盼经营部不支付2015年2月12日至6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83.26元;2、判令凯龙盼盼经营部不支付加班费6403.5元;3、诉讼费由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双方签署的《离职证明》已载明,胡*新的在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故胡*新要求确认双方于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新主张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及2015年6月2日至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胡*新要求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胡*新在凯龙盼盼经营部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胡*新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胡*新要求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防暑降温费140.6元的诉讼请求,因胡*新在凯龙盼盼经营部只工作到2015年6月1日,故凯龙盼盼经营部仅需支付胡*新2015年6月1日一天的防暑降温费,根据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凯龙盼盼经营部应支付胡*新防暑降温费的数额为4.69元。关于胡*新要求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凯龙盼盼经营部虽称双方曾协商一致待市场稳定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胡*新对此不予认可,凯龙盼盼经营部对该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凯龙盼盼经营部应当支付胡*新2015年1月11日至6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胡*新此期间的收入计算,故凯龙盼盼经营部应当支付胡*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的数额为26185元。关于胡*新要求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胡*新的工作岗位为涂装师傅,根据该工作岗位的性质,休息日工作实属正常,胡*新在入职时应当预见到了该工作岗位的特点,且胡*新认可每月的收入中包括提成,故胡*新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25%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新要求凯龙盼盼经营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凯龙盼盼经营部仅提供了2015年1月1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仅显示胡*新于2015年清明节及劳动节存在加班的情况,而根据胡*新的工作岗位的特点,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实属正常,因凯龙盼盼经营部未提交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考勤表,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凯龙盼盼经营部的认定,胡*新于2015年元旦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胡*新的收入计算,胡*新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胡*新要求支付25%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胡*新要求凯龙盼盼经营部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胡*新与被告(原告)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向原告(被告)胡*新支付2015年6月1日的防暑降温费人民币4.6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向原告(被告)胡*新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6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618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向原告(被告)胡*新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2068.9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为原告(被告)胡*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六、驳回原告(被告)胡*新、被告(原告)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原告(被告)胡*新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河**材料经营部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龙盼盼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三、四、五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错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上诉人单方造成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显然错误。被上诉人的底薪中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费用,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被上诉人离职时上诉人已出具《离职证明》,不需要另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新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署的《离职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上诉人没有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并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底薪中包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费用,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出具《离职证明》,不需要另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节,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盼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