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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矛盾,2014年3月13日,被告将原告公司大门用电焊封死,并将原告公司电闸损毁、将原告公司叉车损坏,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原告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仍然阻碍原告公司的生产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妨碍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并损坏原告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的生产。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股东之一,占有原告50%的股份,并以女儿孙**的名义进行的股权登记,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孙**独占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报告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也未向被告分配利润,导致被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损害了被告的财产权益,后虽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由孙**独自经营,被告不参与管理,孙**每年给付被告200000元。但孙**一直未向被告分配利润,2013年底,公司停产,孙**与孙**协议解散公司并清算,同时双方各加了门锁。2014年3月,孙**私自利用公司财产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加工损害了被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此,被告将公司电闸关闭,但并未损坏电闸,后发现公司财产丢失,为防止货物丢失,被告将公司大门焊死,被告确碰了公司叉车,但是否损坏不清楚。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基于保护公司财产,维护股东权利,未损害他人权益,也不存在妨碍公司生产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焦点:一、被告关闭电闸及焊死大门的行为是否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成立的时间、孙**及孙**各认缴50%的出资及孙**在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孙**只是名义股东,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孙**、孙**、孙**,孙**、孙**是隐名股东。

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与案外人孙**认缴出资额各为50%。经本院核实,被告与案外人孙**均认可被告系实际出资人,并以其女儿孙**的名义登记为原告股东。2013年年底,原告的股东之间因矛盾造成公司停产,被告提出对公司进行清算,其余股东亦表示认可。2014年3月,被告发现孙**仍然在利用公司进行生产,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关闭了公司的电闸并用自己的汽车挡在了公司的大门口以阻止公司生产,后被告将汽车移走,用电焊焊死了大门,现公司大门处于焊死及孙**与被告孙**共同加锁状态。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被告坚持认为公司生产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的个人行为,焊死大门系防止公司财产丢失,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本案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与被告孙**及案外人孙**、孙**于2014年年初曾就原告股东之间的权益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作为原告的实际股东之一,在2013年年底原告停产后即与其他股东达成口头协议,对原告进行清算,由于被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清算一直未完成,2014年年初,案外人孙**向本院就股东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也能够证实原告股东之间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的规定,在此期间,原告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的生产的主张,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叉车损失2000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叉车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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