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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杨**、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杨**、金**、赵**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杨**、金**、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钱良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被告居*。在原、被告两家宅院前面有一条公共街道,但原告一直未走前门,为方便生活,从2014年9月份开始原告及家人决定走前门,被告等人认为该街道属其专有通道,多次阻止原告及家人通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继承其叔父的宅院,不知道通行权的真正依据,原告的叔父钱**将南院墙外的道路与被告杨**的公爹金印后院东北角的道置换,允许钱**留南门,但是不允许通行。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金*红系母女关系,被告金*红与被告赵福利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三被告均系蓟县渔阳镇围坊村村民,原告继承其叔父钱树*的住宅后与三被告东西院相邻,原告宅院居东,三被告宅院居西。原告宅院东临围坊村南北向主街道,原、被告两家宅院南侧有一条道路,该道路东与村主街道相连,向西不通行。原告叔父钱树*在世时走宅院东侧村主街道通行,未走宅院南侧道路。被告家走宅院南侧道路向东通行。2014年原告将宅院内老房拆除后建新房,因欲走南侧道路,三被告阻止,故原告以通行权受侵害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宅院南侧道路,在两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已标明为街道,不在任何人的宅基地范围内,应属于公共道路,原告亦有权通行,三被告不得妨碍。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钱*对原钱树*宅院南侧街道有权通行,被告杨**、金**、赵**不得妨碍。

案件诉讼费用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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