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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屈鹰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屈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与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对价性,屈*在取得股权之后负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转让价款等于甲方(徐**)在经营青岛易修信息**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1839800元”仅是对股权转让款数额的一种表述,系因双方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就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屈*)愿替甲方承担以上债务以取得甲方在青**公司的48%的股份”,在屈*未替徐**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他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定屈*应支付给徐**的现金为6254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且徐**借屈*的200000元发生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审判决在625400元的基础上再次减除2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屈鹰提交意见称:徐守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将其在青**公司的48%股份转让给屈*,转让价格1839800元由屈*承担徐**在经营青**公司期间产生的1839800元债务。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屈*应给付徐**股权转让款18398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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