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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婍诉被告刘**、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驾驶津J×××××号车沿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海河东路,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头部挫伤、腰部挫伤、双脚踝挫伤等多处伤情,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9.85元、交通费1042.3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8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刘*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交通费票据、建休证明、处方、病历本。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劳动合同工资条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没有章,需要提供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写3500,与工资条不符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三中心为无陪护医院,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17分,被告刘**驾驶津J×××××号车沿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直沽西路与海河东路交口,遇原告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海河东路,刘**车辆前部撞到阎**,造成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案发后原告至天津**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19天,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颈部损伤、腰部挫伤、双手挫伤、左下肢挫伤、双踝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3979.85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扣除10%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共计住院19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给予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结合建休医嘱,给予其误工期6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有工资条、劳动合同佐证,本院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000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81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给予其出院后护理期30日,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每月工资270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2700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42.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支持交通费6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阎**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9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3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医疗费39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5499.85元;

三、驳回原告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刘**负担85.6元,由原告阎**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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