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20时13分许,被告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车牌号为津N×××××比亚迪牌汽车沿王**至王二淀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二街小学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乘车人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逃逸;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天**医院、天**4医院和武**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1、判令被告李**、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710.4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60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2784.9元、三期鉴定费1300元、手机鉴定和电动车的鉴定费410元、电动车损失费79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共计37025.18元;2、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本公司没有进行现场查勘,本公司对该起事故不认可赔偿;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及车辆的照片,供本公司查验标的,以证明该事故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只认可指定医院的相应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手机的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及该项财产受损,故不予认可;对车损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本被告和被告李**赔偿。

被告李**辩称,同被告李**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13分许,被告李**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车牌号为津N×××××比亚迪牌轿车沿王**至王二淀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二街小学门口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乘车人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大队认定,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张*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青医院、中国人**4医院和武**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颌面外伤,左侧颧骨区皮肤挫裂伤,上唇擦伤,牙龈撕裂,上颌骨鼻前棘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等,共支付医疗费20115.2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袁**护理;本案成讼前,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上颌骨骨折,误工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李**为父子关系,被告李**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名下,车辆由该二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交强险各责任限额,案外人张*已出具书面声明,优先由原告张**享用。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2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李**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王**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李**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支持20115.26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只认可指定医院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疾病的治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确定的,原告转院治疗、检查确为病情所需,故该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569.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784.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6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1300元,因其中300元无相应的发票,本院认定10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10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无手机受损的记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0115.26元、营养费900元,计21015.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015.26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1000元,计935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赔偿;

四、原告的车辆损失7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

五、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赔偿;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0144.7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赔偿原告12225.26元。

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担负25元,被告李**、李**共同担负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