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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郑**、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郑**、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郑**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团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邱庄桥南口,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撞前方顺行崔**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损,崔**及其乘车人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大屯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治疗及相关费用已经由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完毕,住院11天,请求法院被告赔偿医疗费161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已经由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原告已经定残,意味着治疗终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郑**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团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邱庄桥南口,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撞前方顺行崔**驾驶的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损,崔**及其乘车人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大屯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治疗及相关费用已经本院(2014)静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6518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20000元。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809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0326.60元,合计126140.51元的70%即88298.35元。现原告二次手术完毕,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4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付医疗费16161.30元。

另查,被告郑**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11701.65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2014)静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告崔**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其因本次事故内固定尚未取出,进行二次手术是必要的,故因二次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郑**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故原告本次损失应由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崔**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按照住院10天计算。根据原告崔**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崔**的损失为医疗费16161.13元、误工费928.3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10天)、护理费928.3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10天)、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1616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28.30元、护理费928.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217.73元的70%,即13452.41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承担45元,被告郑**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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