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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王**、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9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王**驾驶津G×××××号轿车从津南区沿仁湖里小区以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浯水道仁湖里小区以西路口时,遇原告刘**驾驶的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沿浯水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指定医院就医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5.8元、误工费5570元、护理费55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合计33435.8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事实属实,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王**驾驶津G×××××号轿车从津南区沿仁湖里小区以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浯水道仁湖里小区以西路口时,遇原告刘**驾驶的津E×××××号威志牌小轿车,沿浯水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湖医院治疗,伤情为左上肢皮擦伤、右下肢皮擦伤、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头、颈部外伤。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95.8元。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休假证明,共建议休假30天。原告看病打车花费交通费211.3元,去交通队解决事故事宜打车花费89.6元。原告拖车费花费600元。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车,在天津市**车公司挂靠运营。该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每月运营收入为7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5年9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的接触部位、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交管部门依据鉴定结论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车辆于10月22日在修理厂拆解,28日被告平安公司定损。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报废旧车,20日更换了新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天津市**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津G×××××号)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主张医药费3395.8元,有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30天,共计5599元(68123÷365×30),但原告仅主张5570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人护理,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可以支持营养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211.3元,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另89.6元因不属于就医产生的费用,故该金额不予支持。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一节,因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车,且有营运资质,故主张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每天损失250元,符合交通运输业的在岗平均工资水平,且有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停运60天,结合原告车辆鉴定、定损及更换车辆的时间来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抗辩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395.8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5570元、交通费211.3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13600元(15000+600-2000)由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承担,金额为95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395.8营养费700元、误工费5570元、交通费211.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7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刘**9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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