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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博**限公司与苏州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35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苏州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苏**公司与天津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分别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即苏**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天**公司诉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设备买卖合同》的纠纷应当由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凯公司答辩认为,《设备采购合同》“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还约定了甲、乙(苏**公司)双方同意《设备买卖合同》所有商议条款以《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为准。故应驳回苏**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为《设备采购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8,明确约定了“违约解决方式,友好协商解决。”该约定应视为争议解决方式,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中“甲、乙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桥架20140018合同号,所有商议条款以本合同为准”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甲方所在地即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天**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敏捷路3号,属于天津**民法院管辖的地域范围,故原审人民法院即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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