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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为其所有的津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原告之子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滨高速上行24.9公里处时,与案外人王*驾驶的津J×××××号轿车相撞,造成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3元、误工费2453.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拆解费340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2400元、复杂事故作业费1000元、清路路面费220元、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费23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另案解决的2000元),共计723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与鉴定结论不符,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复杂作业费及清障费不认可;公安局就诊证明与驾驶员实际就医医院不一致,对医药费数额不认可;驾驶员休假时间过长,只认可10天;原告误工费仅有单位证明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9月8日,原告之子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滨高速上行24.9公里处时,与案外人王*驾驶的津J×××××号轿车相撞,造成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蒋*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两车施救费2400元、两车复杂事故作业费1000元、车辆撒漏污染路面清理费220元。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经被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5000元,原告为第三人支出车辆维修费25000元。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44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35000元。

另查明: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蒋*受伤后,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其到塘**院就诊。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医药费票据均显示蒋*就医医院为天津**心医院。经本院核实,塘**院即为天津**心医院。蒋*就医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701.3元。治疗终结后,医院主治医师开具休假证明,建议蒋*休假23天。

还查明:蒋*受伤前为天津市**售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期间未到岗工作,其单位扣发其工资245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经物价评估部门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34423元,虽然原告对受损车辆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为3500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多支出的577元与己方车辆的损失相关,亦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故多支出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应按照物价评估部门确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被告关于应在原告车损数额中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先行赔付原告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者车辆经过被告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25000元,且原告为第三者支付了同数额的修理费。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意赔付,本院照准。根据保险法规定,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拆解费3400元、鉴定费17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车辆撒漏路面污染清理费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的两车施救费2400元、两车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000元、车辆撒漏路面污染清理费220元应由被告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是合法驾驶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遭受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驾驶员蒋*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被告应予赔付;蒋*受伤后,根据医嘱休假23天。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蒋*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但根据其受伤后单位开具的证明显示,蒋*损失工资的金额,低于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做出。本案中,并无医嘱显示蒋*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是蒋*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因没有相关票据支持,被告同意赔付200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的驾驶员医疗费1701.3元、误工费2453.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4423元、拆解费340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2400元、复杂事故作业费1000元、车辆撒漏路面污染清理费220元、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费23000元,共计70497.6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蒋**驾驶员医疗费1701.3元、误工费2453.3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4423元、拆解费3400元、鉴定费1700元、两车施救费2400元、两车复杂事故作业费1000元、车辆撒漏路面污染清理费220元、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费23000元,共计70497.6元;

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蒋**负担2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84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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