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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冯**、天津**刷厂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维公司)与被告冯**、被告天津**刷厂(以下简称汇文印刷厂)、被告冯**、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及被告冯**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汇文印刷厂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冯**、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维公司诉称,2003年,案外**卸机械厂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红旗路110号厂院内机修车间西侧1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止。被告冯**作为承租人又将承租房屋提供给被告天津**刷厂使用,租赁期限到期后,案外**卸机械厂与被告冯**、被告汇文印刷厂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冯**、被告汇文印刷厂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案外**卸机械厂作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下属的退市企业,诉争的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房屋依据《关于交通集团退出市场困难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有关意见的函》(津国土房用函字(2010)298号)转至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8月6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的租赁等相关事宜,因此原告与被告冯**、被告汇文印刷厂继续前述租赁关系。2013年,原告因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院内区域调整,与被告冯**、被告汇文印刷厂协商一致,将原租赁房屋调整至锅炉房,但被告冯**、被告汇文印刷厂使用锅炉房后却未能搬出原租赁的房屋。自2014年1月被告冯**和被告天津**刷厂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外,被告冯**、被告天津**刷厂在机修车间西侧房屋自行扩建约20平方米,将机修车间西侧房屋及锅炉房分别转租给被告贾**、被告王*、被告王**。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冯**和被告汇文印刷厂寄送《解除租赁通知书》,同日亦向被告贾**、被告王*寄送了《腾房通知书》。2015年8月22日,在涉诉房屋张贴了公告,向上述被告再次重申了前述通知内容,但至今仍占用诉争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签订的租赁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6日的租金1818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至法院判令被告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900元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拆除其自行扩建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机修车间西侧房屋约20平方米;4、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机修车间西侧130平方米房屋(含20平方米自建房屋)及锅炉房腾交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天津市装卸机械厂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天津市装卸机械厂市场已经于2012年8月注销;

2、《住所租赁使用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由被告冯**承租,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汇文印刷厂;

3、《关于交通集团退出市场困难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有关意见的函》、房产证,证明原出租方退市后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交给了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4、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6日起授权原告处理诉争房屋的租赁、管理、诉讼等相关事宜;

5、《解除租赁通知书》、《腾房通知书》、公告,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冯**、被告汇文印刷厂解除租赁关系,并告知被告冯**、被告汇文印刷厂、被告王*、被告贾**腾交诉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2013年,双方对诉争房屋调整至锅炉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所述签订租赁合同及在机修车间西侧自建20平方米的房屋并转租给被告贾**、被告王*等陈述的事实均属实。2013年8月,由于诉争房屋漏雨,导致机器和原材料受损。就此事双方曾协商多次未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汇文印刷厂辩称:2013年,就诉争房屋调整至锅炉房一事双方未达成共识。2012年8月6日,天津市**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的租赁的事实不清楚。原告所述签订租赁合同及在机修车间西侧自建20平方米的房屋并转租给了被告贾**、被告王*等陈述的事实均认可。并明确表示其正在使用诉争房屋,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租金。但因其在诉争房屋内经营多年,投资很大,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汇文印刷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照片,证明2013年因诉争房屋漏雨,造成被告机器及原材料受损。

被告冯**辩称:同被告汇文印刷厂答辩意见。

被告冯**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贾**辩称,2014年6月,其与被告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机修车间西侧自建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其使用,每季度向被告冯**支付租金5000元,现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底,并表示同意腾房。

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2014年6月,其与被告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月向被告冯**支付租金1200元,现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底,被告表示同意腾房。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与被告冯**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人共同购买了一台机器,由于被告冯**的厂房门太小,所以需拆改窗户,但原告不同意拆改,后经原告与被告冯**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冯**将机器放置到锅炉房,并不收取租金。目前机器仍存放置在锅炉房内,因没有业务而未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刷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受损时间、地点、受损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2日,案外人天津市装卸机械厂与被告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天津市装卸机械将其座落在天津市红旗路110号厂院内机修车间西侧1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冯**经营的天津**刷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止。

合同期满后,案外人天津市装卸机械厂与被告冯**和被告天津**刷厂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冯**和被告天津**刷厂仍继续使用诉争房屋。

案外人天津市装卸机械厂系天津市**有限公司下属的退市企业,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房屋根据《关于交通集团退出市场困难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有关意见的函》(津国土房用函字(2010)298号)文件,将该诉争房屋转至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5月28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取得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房屋的权属证。2012年8月6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的租赁等相关事宜。由原告与被告冯**及被告天津**刷厂形成租赁关系。2013年,被告冯**将机器放置锅炉房内,该锅炉房现由被告王**占用。

被告冯**与被告冯**系父子关系。在租赁期间,被告冯**将机修车间西侧自行扩建约2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被告贾**、被告王*使用。锅炉房自存放机器后,一直由被告王**占用。2014年,被告冯**和被告天津**刷厂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冯**和被告天津**刷厂寄送《解除租赁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冯**和被告天津**刷厂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其2015年9月6日前腾房并恢复原状,同时补交租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贾**、被告王*寄送了《腾房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9月6日前腾房。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涉诉房屋张贴了公告,向上述被告再次重申了前述通知内容,但至今被告仍占用诉争房屋。故原告遂成讼。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及双方诉辩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冯**系租赁关系。2014年开始被告冯**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在其经营的被告天津**刷厂使用诉争房屋期间,擅自扩建约20平方米的房屋,致使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上述二被告发出解除租赁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将诉争房屋腾空、恢复原状、补交租金。庭审中被告冯**及被告天津**刷厂确认了欠付租金的事实,却以诉争房屋漏雨,导致机器和原材料受损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天津**刷厂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及被告天津**刷厂至今占用诉争房屋且拖欠租金长达一年半之久,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冯**之间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冯**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未付租金18180元及次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同时拆除其自行扩建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机修车间西侧约20平方米房屋。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冯**及被告王**以占用原告锅炉房存放机器是经原告同意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将锅炉房腾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分析,被告冯**及被告王**占用原告锅炉房存放机器,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租赁合同而形成的事实,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冯**及被告王**无理由再占用原告房屋。另外,虽然被告冯**是被告天津**刷厂负责人,但其无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行搭建的房屋转租给被告贾**、被告王*并收取租金。被告贾**、被告王*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腾空被告冯**自建房屋,故原告主张要求六被告将座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10号机修车间西侧130平方米房屋(含20平方米自建房屋)及锅炉房腾交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按每月900元计算租金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租金18180元及2015年9月7日至被告腾房之日止占用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冯**将自行搭建的座落在天津市红旗路110号厂院内机修车间西侧约2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冯**、被告天津**刷厂、被告冯**、被告王*、被告贾**、被告王**将原告座落在天津市红旗路110号厂院内机修车间西侧130平方米房屋(含20平方米自建房屋)及锅炉房腾空返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六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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