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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孙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孙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同学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20%本金的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则须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迟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00万元本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1086247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2014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78533元,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年24%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00万元。

证据三、天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孙同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被告通过朋友杨*介绍认识了天津**限公司的原董事长贾**,贾**告诉被告在天津**限公司投资回报高,被告就凑了200万元给付天津**限公司,经被告多次催要,天津**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投资款收据,后被告又向天津**限公司投资了400万元。2014年2、3月份被告因家属患病,遂找贾**要求其返还投资款。贾**答应返还被告投资款。2014年4月29日天津**限公司返还了被告600万元,该款直接转到被告的账户中,当时没有办理手续。后被告向贾**索要利息,天津**限公司就又给付被告400万元,该款也是直接转到被告的账户中。当时贾**称为了便于下账,让被告出具了一张400万元的收条及一张400万元的借条,但并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6月份,贾**又让被告补签了两份合同。当时天津**限公司的法务人员魏**拿着合同到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空白的,还有一个封面(前后各一页)有天津**限公司的标志,但现在原告提供的合同里没有封面。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就是在2014年6月份补签的。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是天津**限公司财务主管,该公司使用原告的银行账户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借款。本案虽是被告与黄**签订的合同,但是资金来源于天津**限公司,经手人是天津**限公司的法务人员,充分说明该笔款项虽是以原告黄**名义借款,但是给付款项的主体应是天津**限公司。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承认天津**限公司使用其账户对外借款。庭审中原告黄**称该笔款项系其从天津**限公司借得,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称其在天津**限公司的借款是以现金形式,肯定是虚假的,公司动用这么大笔借款现金不现实。本案适格原告应是天津**限公司。另外,本案名义是借款关系,但事实是天津**限公司返还被告投资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孙同学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7月28日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不是借款主体,天津**限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主体。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证据系(2015)南民初字第7124号案件中天津**限公司曾经给付被告孙同学红利,用以证明黄**的账号系天津**限公司使用,而非本人。借款主体系天津**限公司,不是原告黄**。

证据三、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应系天津**限公司返还被告投资款,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另诉天津**限公司、贾**、贾**返还投资款一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签字均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合同系后补签的,且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封面。

证据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另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天津**限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该公司出具该份证明说明该公司了解借款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认可录音中系原告与李**之间的谈话,天津**限公司有时借用原告的账户转款,但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针对该笔款项,原告与天津**限公司签有合同,该款系原告从天津**限公司借得。另外,该录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偷录的,该证据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对该证据系天津**限公司提交的无异议,该汇款时间为2014年1月,天津**限公司有时借用黄**的账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涉及的金额及当事人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事实无关。同时证明被告与天津**限公司的投资款纠纷已另案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进行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本金一起归还;如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或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20%本金的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甲方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率对逾期未还之本息合计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笔,每笔200万元,将4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中。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原告黄**系天津**限公司股东。2015年12月23日天津**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黄**与孙同学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4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4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系黄**与孙同学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

再查,本案立案后,被告孙同学在天津市南开**投资有限公司、贾**和贾**,要求返还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证、借据、收据、证明、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给付被告400万元款项的主体系原告还是天津**限公司;2、给付被告4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天津**限公司返还投资款;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注明贷款人为原告黄**,借款人为被告孙同学。被告主张借款合同存在印有天津**限公司标志的封面,且该合同系补签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案外人天津**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款项,与公司无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给付款项的主体为原告。被告主张付款主体为案外人天津**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主张该款系天津**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外,被告已另案起诉天津**限公司等,要求返还投资款,故本案依法认定给付被告4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理解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每年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利息及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同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每年24%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02元,由被告孙同学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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