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7日,赵**为牌照号为津H×××××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2015年8月20日18时10分,赵**驾驶投保车辆沿滨海新区大港广兴路与丰裕路交口转弯时,与王**驾驶的津A×××××号宝马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津H×××××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人民币157180元,津A×××××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人民币132250元,赵**因此支付了两车的拆解费共计人民币2890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赵**还支付两车的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共计人民币3300元。赵**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上述数额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以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赔偿,故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1630元。

另查,2015年10月11日,王**收到赵**赔偿款人民币1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赵**支出的施救费人民币3300元、车辆拆解费人民币28900元,系赵**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平**公司负担。平**公司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应以平**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受损车辆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且平**公司的定损报告系单方作出,不足以推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平**公司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津H×××××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人民币157180元,津A×××××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人民币132250元)向赵**赔偿,因赵**实际赔偿津A×××××号机动车损失为人民币132000元,故平**公司在向赵**赔偿时以赵**实际赔偿数额为准即人民币132000元。赵**同意在保险赔偿数额中扣除事故相对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负担的人民币1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公司要求赵**提供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残值,因津A×××××号车辆是否维修不在赵**控制中,故原审法院认定赵**只需向平**公司交付投保车辆残值即可。赵**未能提交,故该部分残值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车辆损失的4%(人民币6027.2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赵**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15252.8元。如果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元,赵**负担人民币61元,平**公司负担人民币3001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赵**人民币200000元;申请对车辆重新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赔偿原则为损失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应仅以凭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赵**未提供维修发票,应扣除缴纳税款部分。原审期间,赵**未提供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资质,对此,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三者损失的残值部分也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赵**与三者协商赔偿价格,且价格高于实际损失,超出实际损失部分应认定为其自愿对案外人的补偿,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赵**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出险后,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后确定了两车车辆损失金额,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赵**虽未提供维修发票,但经鉴定已经确定了两车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且赵**也向王**实际支付了三者车辆的损失款项,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赵**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缴纳税款部分及三者车辆损失残值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