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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黎阳、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黄**和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23时50分,被告黄**驾驶津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河东区六纬路与八经路交口与行人原告陈**相撞,造成被告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30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分别到天**院和天津**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29.87元、住院伙食补贴3200元、器具费1200元,合计137529.87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和二次起诉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保单复印件;

2、保险公司户卡;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

5、三中心住院病案;

6、天**院住院病案;

7、医疗费票据;

8、器具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李**所有,黄**是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之后,不足部分被告黄**本人愿意赔偿。被告黄**为原告已垫付2000元现金。

被告黄**、李**提供证据如下:

1、(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2、收条。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和车辆实际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理赔,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平安保险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2、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

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3时50分,被告黄**驾驶津h×××××号大众牌小轿车在河东区六纬路与八经路交口与行人原告陈**相撞,造成被告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30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分别到天**院和天津**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33129.87元,并提供证据5、6、7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8503.9元,计算方式如下:10000+(133129.87-10000)×80%=108503.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32天,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200元。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计算方式如下:3200×80%=2560元。

三、器具费

原告主张器具费1200元,并提供证据5、8予以证明。被告平安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对其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支出,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表示事故发生时车辆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李**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平安保险并未对其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对此被告平安保险提供证据1、2、3予以证明,被告李**表示平安保险提供车辆保险投保单中两处投保人签章并非其本人书写,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中慧(2015)物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第1、2页中“投保人签章:”处2个“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陈**、被告黄**、李**、平安保险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李**作明确说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述不予考虑。被告李**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8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器具费1200元,共计112263.9元,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器具费1200元,共计1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共计10106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器具费1200元,共计11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98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共计101063.9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陈**负担91元,被告黄**负担403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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