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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向建宗、陈*、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向建宗、陈*、天津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向建宗、陈*的委托代理人张*、邵**,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黄**与被告向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如被告向建*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建*继续履行上述义务,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建*支付相当于20%本金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比率对逾期未还之本息合计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陈*与被告向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建*在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黄**承担全部保证偿付责任。原告黄**于2014年1月20日将94万元给付被告向建*,被告向建*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黄**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建*、陈*向原告清偿借款94万元本金;2、依法判令被告向建*、陈*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8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12688元,以及自2015年6月9日起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诉请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向建宗之间的借款本金、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双方等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天**备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证据三、中**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向建*支付9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建*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被告向建*与被告陈*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向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建*从原告处借款的本金为94万元,至今被告向建*已归还原告24万元,尚欠70万元本金未归还。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建宗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对账单四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建宗分6次向原告转账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共还款18万元。

证据二、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于2014年10月31日向李**汇款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

被告陈**称,被告陈*对被告向建*从原告处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与被告陈*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合同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但2014年6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向建宗变更为周**,现任法定代表人周**对向建宗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向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向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向建*于2014年3月19日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2014年4月19日给付违约金3万元,2014年6月20日给付违约金3万元,2014年8月29日给付违约金3万元,2014年9月15日给付违约金3万元,共计5笔共计15万元。对被告证据第四页中2014年9月15日所转账3万元不认可系给付原告,原告未收到该笔还款。原告对被告向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受到该款,但认为该款系用于偿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本金。

被告陈*、天津市**有限公司认为对向建*借款事宜并不知情,故对原告及被告向建*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黄**与被告向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05号)一份,约定被告向建*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被告向建*未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建*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或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建*支付相当于20%本金的违约金;如被告向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率对逾期未还之本息合计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向建*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

同日,被告天**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向建宗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担保债务(担保债务指债务人应付给原告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和所有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收取的款项、所有原告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效的协议、合同有权向债务人收取的款项)规定的范围;合法的便于实现原告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本、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用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等),原告根据所有生效的协议,合同及可咨适用的法律规定而有权向被告天**备有限公司收取全部的花费和开支。另外该合同约定被告天**备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偿付责任应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并保持有效至担保债务发生后两年期满为止。

2014年1月20日原告黄**通过网银转账给付被告向建宗94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建宗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4月19日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6月20日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8月29日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9月15日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给付原告3万元。

另查,被告陈*与被告向建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建宗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外)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将94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向建宗,被告向建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24%计算。

对于被告向建宗及被告天**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偿还原告的18万元系先归还本金还是违约金一节,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建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3万元,其还款时尚未产生利息及迟*履行违约金,故该3万元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向建宗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建宗之间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应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对被告向建宗的每笔还款宜理解为先归还到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按每年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剩余款项再归还本金;剩下的本金再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后由下一笔款项先行归还,有剩余时再归还同期本金。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建宗所给付原告3万元中,迟*履行违约金为:91万元×24%÷365天×30天=17950.68元,剩余12049.32元用于偿还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建宗应给付原告迟*履行违约金为:897950.68元×24%÷365天×62天=36606.87元,故被告向建宗于2014年6月20日给付原告3万元均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迟*履行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建宗应给付原告迟*履行违约金为:897950.68元×24%÷365天×70天=41330.33元,故被告向建宗于2014年6月20日给付原告3万元均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迟*履行违约金;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建宗应给付原告迟*履行违约金为:897950.68元×24%÷365天×17天=10037.37元,加上之前所欠迟*履行违约金(6606.87元+11330.33元),合计27974.57元,即被告向建宗于2014年9月15日给付原告的3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迟*履行违约金27974.57元,剩余2025.43元用于偿还本金。2014年10月31日被告天**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给付原告3万元,现被告天**备有限公司主张该款系用于偿还原告,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建宗应给付原告迟*履行违约金为:895925.25元×24%÷365天×46天=27098.67元,故该3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迟*履行违约金27098.67元,剩余2901.33元用于偿还本金。综上,被告向建宗及被告天**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已给付原告的1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6976.08元,其余均为其应给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迟*履行违约金。

被告陈*与被告向建宗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与被告向建宗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陈*与被告向建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向建*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建宗、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93023.92元并按每年24%支付原告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向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建*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7元,由被告向建宗、陈*、天津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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