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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港公司与被告天**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凤琪、顿永乐,被告天**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农场四分场的2000亩林业用地出租给被告,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双方履行协议良好。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2013年至今土地承包费共计2121643.84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121643.8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应支付土地承包费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双方解除合同,按照协议约定,终止协议的理由是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只是欠原告两年的承包费,并未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只属于一般违约。关于所欠承包费的数额被告认可,被告认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一项是不真实的,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承包费,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且原告还是被告的股东,持有35%的股权,所以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完全清楚。被告建议原告撤诉,被告力争到明年春天卖完树苗后即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农场四分场的2000亩林业用地,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费标准为每年每亩400元,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双方履行协议良好。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至今。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60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承包费,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13年及2014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1600000元,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因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本院考虑到被告至2013年之前尚能够依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且原告该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公司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共计1600000元人民币,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5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港公司负担3033元人民币,被告天**植有限公司负担930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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